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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李俊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李俊怀,李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主要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怀,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铮,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怀、李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000元。事实和理由:车辆损失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3280元金额过高,上诉人同意赔偿车辆损失33440元。评估费216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李俊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铮未发表答辩意见。李俊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俊怀的车辆损失43280元、评估费216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46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李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李铮驾驶冀R×××××号福田牌厢式货车沿宝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门城镇相盛线业门前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撞到王东峰驾驶的津D×××××号捷达牌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王东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第B00837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峰不负事故责任。王东峰驾驶的津D×××××号捷达牌轿车登记在李俊怀名下,李铮驾驶的冀R×××××号福田牌厢式货车登记在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奥大汽车咨询服务部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俊怀所有车辆被撞后,在天津森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委托了天津市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1月16日,天津市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李俊怀车辆损失为43280元。李俊怀向维修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的维修费用,向天津市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160元,并向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的发生系李铮过错所致,依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李铮承担赔偿责任为1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保了冀R×××××号福田牌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李俊怀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李俊怀赔偿保险金。李俊怀所有的车辆损失已在作为第三方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均有国家有关管理机构认可的资格,并有车辆损坏部位拆分照片和事故估损清单,评估结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俊怀车辆损失金额为43280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所述李俊怀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应予重新鉴定的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所提交的车辆受损确认书,系其作为一方当事人所核定,与其自身具有利害关系,且李俊怀不予承认,故对该确认书不予采信。对李俊怀诉请的评估费2160元,因该笔费用属于李俊怀为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李俊怀诉请的施救费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俊怀的损失合计46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44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俊怀经济损失4664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已减半收取483元,由李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被上诉人李俊怀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俊怀的车辆损失已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且被上诉人李俊怀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俊怀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3280元。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