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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朱斌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斌,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贵州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级干部,黔西县人民法院原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园**单元*楼。因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国忠,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时任副科级干部的被告人朱斌利用协助贵州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局长邹某(已判刑)分管培训工作的职务便利,获悉黔西县人社局将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项目的情况后,遂指使何某1湘(已判刑)挂靠贵州林城职业技术学校承接该培训项目,二人共谋由朱斌负责协调人社局内部关系,何某1湘负责组织培训,获利后二人平分。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朱斌在未与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合同,亦未收到开班计划表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黔西县人社局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交由何某1湘承接培训,何某1湘利用其挂靠的无家畜(禽)饲养、蔬菜园艺培训资质的贵州林城职业技术学校的名义先后在黔西县钟山乡、羊场乡、新仁乡、甘某开展农民工家畜(禽)饲养、蔬菜园艺工初级培训三十五班次。在培训过程中,何某1湘虚列培训人数、天数、课时,伪造考勤签到表,制作虚假培训资料向黔西县人社局申报培训经费。被告人朱斌依职权巡查培训时,明知何某1湘组织开展的培训存在学员人数及天数不足,且其提供的申报培训经费资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利用职权安排时任黔西县人社局培训就业股股长的刘某2(已判刑)在空白监管表上签字,并找到局长邹某签字报销,先后三次套取国家培训专项补贴资金2517180元人民币,除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外,朱斌、何某1湘将虚列骗取的国家培训专项补贴资金1484496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朱斌分得930000元,何某1湘分得554496元。另查明,时任黔西县人社局培训股股长的刘某2在贵州旺民职业技术学校承接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中三次收受该校校长何某2贿赂199800元人民币,被黔西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文件,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议记录,贵州林城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书、开班计划及工作报告,税务局发票,财务支付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1、王某、郭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斌利用协助贵州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邹某(已判刑)分管培训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履职过程中,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何某1湘相互勾结,挂靠无培训资质的学校在黔西县共同开办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采用虚报培训人数、天数、课时等方法,共套取国家培训资金148.4496万元共同分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朱斌提出犯意,积极策划,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1湘编造的虚假材料顺利获得审批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斌犯罪所得的赃款,应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结合本案被告人朱斌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朱斌贪污所得的赃款93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斌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运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上诉人无罪”为上诉人朱斌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斌利用协助贵州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邹某分管培训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履职过程中,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何某1湘相互勾结,挂靠无培训资质的学校在黔西县共同开办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采用虚报培训人数、天数、课时等方法共套取国家培训资金148.4496万元共同分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斌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斌利用职务之便得知培训相关事宜后与何某1湘商量合伙开展黔西县的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并商量由何某1湘实施培训,由朱斌负责协调黔西县人社局的关系,朱斌在明知培训过程中存在虚报资料和数据的情况后,不予以纠正,反而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为实际获取贪污款项起到积极作用,事后,二人共同分赃的事实,有何某1湘、刘某2、邹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柳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报账凭证、付款凭证、开班计划表、培训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斌利用协助贵州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邹某(已判刑)分管培训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履职过程中,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何某1湘相互勾结,挂靠无培训资质的学校在黔西县共同开办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采用虚报培训人数、天数、课时等方法,共套取国家培训资金148.4496万元共同分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被告人朱斌提出犯意,积极策划,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1湘编造的虚假材料顺利获得审批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安洪审 判 员 谢 建审 判 员 季 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 益书 记 员 唐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