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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酒厂与山西晋阳春酒厂、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酒厂,山西晋阳春酒厂,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208号原告:太原酒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跃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晋阳春酒厂,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东门外***号。法定代表人:暴玉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人:石建丰,男,汉族,1951年8月19日出生,山西晋阳春酒厂副经理,住山西省文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林,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山西晋阳春酒厂销售员,住山西省文水县。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食品批发市场J区**号。经营者:尹双举,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生,住太原市恒山路食品批发市场J区**号。原告太原酒厂与被告山西晋阳春酒厂、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萍、张璐、被告山西晋阳春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丰、石志林、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的经营者尹双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太原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晋阳春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2、判令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停止销售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20元、取证费45元,共计305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建于1950年,系太原市最大的白酒酿造国有企业,1982年申请了”晋泉”牌商标,并一直使用由本厂美术人员设计的高粱白酒瓶贴,经过六十年的发展,太原酒厂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授予”山西名牌产品”,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山西省著名商标”等称号,2015年被山西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山西食品工业三十年品牌企业传承奖”,2016年被山西省酒业商会授予”山西省酒类诚信生产示范单位”、被山西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2016消费者喜爱的山西食品品牌”,并获得”中国佳酿金奖”等多项荣誉资质,”晋泉”牌高粱白酒已成为山西省的知名产品。原告发现山西晋阳春酒厂在2008年11月4日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并民初字第253号判决”被告山西晋阳春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高粱白酒容器上使用与原告太原酒厂特有的''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产品装潢”后,又开始继续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使用”龍威”。商标,组合在几乎与原告完全相同的瓶贴上,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足以使广大消费者造成误认。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一直销售山西晋阳春酒厂的此类产品。二被告生产和销售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市场混乱。山西晋阳春酒厂生产的上述高粱白酒在太原市恒山路食品批发市场大量销售,占领较大市场份额,致使山西省知名商品”晋泉”牌高粱白酒销量锐减,商品信誉和企业形象遭受重创,侵犯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山西晋阳春酒厂辩称,我厂使用的”龙威”商标与原告”晋泉”商标具有明显区别。2008年11月4日(2008)并民初字第253号判决后,龙威图案已另行设计改进,与”晋泉”图案完全不同,龙威图案高粱穗朝上,晋泉图案高粱穗朝下,龙威高粱白酒是普通字体,龙威没有中华老字号字体,双方��彩、商标、厂名、厂址也不相同。消费者有能力进行区别,我厂产品不构成产品混淆,误导消费者。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辩称,我在2015年从石建丰那里进了30箱货。原告太原酒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19项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证明原告太原酒厂系知名企业,其生产的”晋泉”牌高粱白酒为知名商品的9项证据予以认可。对(2008)并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对比图予以认可,认可涉案侵权产品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处购买,为山西晋阳春酒厂生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侵权不予赔偿。对当事人仅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经���理查明,太原酒厂为白酒生产销售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该厂因其产品质量多次获得省、市、国家的表彰。2015年太原酒厂被山西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山西食品工业三十年品牌企业传承奖”。太原酒厂自行设计了”晋泉”牌高粱白酒的瓶贴,作为”晋泉”牌高粱白酒的包装装潢进行生产销售。92年、93年”晋泉”牌高粱白酒获得太原市消费者喜爱、欢迎的酒类奖,2010年”晋泉”牌系列高粱白酒被山西省特产贸易促进会授予”山西特产”称号,被山西省人民政府授予”山西名牌产品”,被山西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2016消费者喜爱的山西食品品牌”;1997年、2003年、2007年、2017年”���泉”商标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西省著名商标;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晋泉”牌高粱白酒的瓶贴特征为:瓶贴整体为长方形,以红色和黄色为底色,红色、黄色上下排列,瓶贴上下两边有约0.5厘米宽的金边。红色部分约占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红色部分从上到下依次印有金色”晋泉”商标及图形(商标两侧各有两个黄色高粱穗)、黑色”中华老字号”、白色金边”晋泉高粱白酒”、黄色”全新升级”、从左到右并排白色”净含量”、”酒精度”字样;黄色部分上有白底黑字”典藏五年”,从左至右依次有”QS生产许可”、黑色小字标注原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贮存条件、保质期、产地等,下方写有”太原酒厂”、”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2号”,右下角印有白底黑色条形码。2016年12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高伟随同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员张东鹏和公证人员张宪文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70号恒山路食品批发市场J区26号,在门头悬挂有”双举副食商行”字样的商铺里,高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12瓶)高粱白酒,取得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标有”双举副食商行”字样,写有”绿高粱白”、金额”45”等字样。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制作了(2017)并西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520元。经对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箱内为12瓶山西高粱白酒。庭审中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认可该箱白酒是从其店铺购买,山西晋阳春酒厂认可该箱白酒是其公司生产。另查明,山西晋阳春酒厂成立于1996年1月13日,登记机关为清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为制造曲酒、白酒、调味品、配制酒。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保健食品)零售。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本案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为知名商品,故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其余两个构成要件:一、被仿冒的装潢属该产品所特有;二、两者的产品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一)”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装潢即瓶贴是否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原告请求保护的”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瓶贴为其自行设计,并一直使用至今,虽有部分改动,但瓶贴整体色调、图案、配色、字体、构图等保持稳定。原告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该瓶贴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瓶贴与原告的”晋泉”牌高粱白酒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瓶贴装潢已为高粱白酒行业所普遍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二)涉案”龍威”牌山西高粱白酒使用的装潢即瓶贴与”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装潢即瓶贴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对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借鉴,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但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本案中,涉案”龍威”牌山西高粱白酒与”晋泉”牌高粱白酒均为高粱白酒,”龍威”牌山西高粱白酒酒瓶上所使用的瓶贴,整体为长方形,以红色和黄色为底色,红色、黄色上下排列,红色部分约占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瓶贴上下两边配有约0.5厘米宽的金边,瓶贴红色部分从上到下依次印有黑底白字”龍威”商标(商标两侧各有三个向上黄色高粱穗)、黄底红字”太原”、白色”高粱白酒”、黑色”典藏五年”、从左到右并排白色的”酒精度”、净含量字样;黄色部分上黄色部分从左至右依次有”QS生产许可”、黑色小字标注配料、执行标准、贮藏、产地等,下方写有”山西晋阳春酒厂”、”厂址: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东门外”,右下角印有白底黑色条形码。从整体上看与”晋泉”牌高粱白酒基本构成要素一致,只是文字、麦穗形态略有变化,两者视觉效果上差异不大,与原��使用的瓶贴构成了相同商品的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被告山西晋阳春酒厂、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山西晋阳春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停止销售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涉案白酒系山西晋阳春酒厂生产,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销售涉案侵权白酒在主观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故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涉案侵��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阳春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太原酒厂”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太原酒厂”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三、被告山西晋阳春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币5万元;四、驳回原告太原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被告山西晋阳春酒厂负担5000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双举副食商行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晋文审 判 员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