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征文与被告唐征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征文,唐征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376号原告:唐征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安仁县司法局永乐江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征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娇(系被告唐征苟之妻),女。原告唐征文与被告唐征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征文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征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与被告唐征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唐征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497.58元(已支付的除外)。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唐征苟驾驶湘LL9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龙海镇龙海街上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省道S212线安仁县龙海镇平山村路段时,撞到正在此处行走的原告唐征文,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征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征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6天,2017年4月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达89497.58元,被告事发后只支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双方就余下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清单及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开支。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唐征文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5、安仁县龙海镇平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原告及原告之弟唐征武在内共二个儿子,原告生育二个儿子,均未成年。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元。被告唐征苟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唐征文也有责任,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进行了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交通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唐征苟驾驶湘LL9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龙海镇龙海街上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省道S212线安仁县龙海镇平山村路段时,撞到正在此处行走的原告唐征文,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征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征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仁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735.6元,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1557.21元,在安仁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164.12元,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医药费共233元。经湖南正宠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7年4月7日确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元。被告事发后支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唐征文系农村户口,唐征文之父唐修程于1954年1月19日出生,唐征文之母王花兰于1955年7月22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个儿子。原告与妻子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唐浩奇出生于2001年5月22日,小儿子唐浩欣出生于2009年3月26日;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2016年度湖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2016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唐征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用12698.9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6066.95元(85.45元/天×71天);3、护理费为4187.05元(85.45×49天),原告要求按66元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原告要求按66元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20元,但只提供30元票据,本院支持30元;6、伤残赔偿金49372元[含残疾赔偿金23860元(10993元/年×20年×10%)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5512元,原告父母法定共需赡养35年,原告二个儿子法定共需抚养13年,(10630元/年×48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并未记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83054.93元,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征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征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83054.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余下81054.93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征苟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征文住院医疗费用10698.9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误工费6066.95元、护理费为41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30元、伤残赔偿金49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81054.93元;二、驳回原告唐征文要求被告唐征苟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唐征文负担93元,被告唐征苟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英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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