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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明与被告樊艳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明,樊艳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066号原告:李艳明,男。被告:樊艳庆,男。原告李艳明与被告樊艳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艳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3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樊艳庆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5000.0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当时未付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材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樊艳庆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樊艳庆在原告李艳明处赊购装修材料,价款3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樊艳庆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樊艳庆作为买受人,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艳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艳明给付所欠材料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保全费380元,合计7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