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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常鹏、卜瑞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鹏,卜瑞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鹏,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瑞堂,男,195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鹏因与被上诉人卜瑞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属于上诉人的房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任素芳丈夫所分的财产即西院卜军堂所有的6间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卜军堂的遗产为西院6间房屋,卜物件无权处分卜军堂的遗产,卜物件所做代书遗嘱无效,常鹏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卜瑞堂侵占常鹏财产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卜瑞堂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分割卜瑞堂依法继承的财产,该财产属于卜瑞堂父母的遗产,与原告无关,遗嘱合法有效。2、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分单中的房产与调解书中的财产是同一内容,调解书中所述财产是指生活用品,不是分单中的房产,没有证据显示或证明两者的同一性,原告简单的推定两者是同一个房产的表述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母亲作为证人证实上述财产和房产是同一内容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纳。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期间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并非宅基地所在村的村民,无权占有村集体的宅基地。5、本案中分单的法律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履行扶养老人的义务是赠与行为成立的条件,不履行义务,赠与行为不生效,原告的父母自1988年之后就没有履行扶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原告本人在其成年后没有履行过或代其父亲履行过一次分单中的义务,赠与给原告一方的生效条件一直不成立,所以原告一方无权要求获得赠与财产。卜瑞堂的父亲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6、原告为了争夺财产,违背社会公德、诚实信用,应受到谴责。综上,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自始就没有发生所有权的变更,根本就不属于原告,诉争房产属于卜瑞堂的父亲所有,老人已经在去世前的2014年6月25日用遗嘱的形式处分,卜瑞堂依法继承,属于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常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房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常鹏系卜军堂之子,卜军堂与被告卜瑞堂系弟兄关系,卜物件(曾用名卜东升)系卜军堂、卜瑞堂之父。卜军堂于1988年2月已去世,卜物件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一九八六年农历三月三日,卜物件经卜东连见证,为两个儿子卜军堂、卜瑞堂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卜物件现有东西两院,西院房屋六间,东院房屋四间,以树十颗,缝纫机一台,五十元贴给东院顶房屋两间,两院房屋成为各有六间,如再放宅基地贴给东院,不放宅基就归老人所有,老人就住在西院,两院东头两间房屋归老人所有……,还约定供养老人相关事宜。分家人为卜物件,证明人为卜东连,并有卜军堂、卜瑞堂签字手印。卜军堂因病去世后,1988年9月3日,卜物件与卜军堂之妻任素芳因财务发生纠纷,任素芳起诉至栾城县冶河法庭,栾城县人民法院冶河法庭出具(88)法民调字第59号和解书,约定,任素芳丈夫所分得的财产由任素芳同意卜物件替任素芳之子保管。后任素芳带原告常鹏改嫁至他处生活。2014年6月25日,卜物件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卜东升,石家庄市栾城县郄马镇宋北村村民,1925年5月11日生,名下一子卜瑞堂,1957年11月19日生,因年事已高特立遗嘱如下:名下所有财产及宅基地一处(北至任孟旗宅基,南至卜建国宅基,东至苏庆海宅基,西至排水坑,南北20米,东西18米,共计360平米)归儿子卜瑞堂所有,立遗嘱人卜东升,代笔人安金强,证人王某、李某,2014年6月25日”。2015年1月20日,卜物件因病去世后,原告常鹏要求被告卜瑞堂返还争议房屋,导致诉讼。该房屋现状为西头三间房屋门窗及房顶破损,不能居住,东头三间尚基本完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分单、法院和解书,被告提供遗嘱、代笔人安金强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卜物件在为卜军堂、卜瑞堂签订分家协议时,明确约定东西两院东头两间房屋归老人所有,卜军堂并未全部享有西院六间房屋所有权,在卜军堂去世后,卜军堂遗产继承人为卜军堂之妻任素芳、卜军堂之子常鹏及卜军堂之父卜物件,卜军堂遗产并不当然归卜军堂之子常鹏继承,任素芳及卜物件也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争议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长期由卜物件居住并使用,原告常鹏及任素芳应继承的卜军堂遗产在卜军堂去世后二十年内未向卜物件主张继承权,超出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不得再提起遗产继承诉讼。任素芳与卜物件在栾城县冶河法庭签订的和解书中表述的“任素芳丈夫所分得的财产由任素芳同意卜物件替任素芳之子保管”不能明确财产为原被告争议的六间房屋,该和解书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对原告常鹏主张和解书财产即为争议六间房屋不予采纳。卜物件去世前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将该宅基地及房产交由卜瑞堂继承,卜瑞堂应在合法继承基础上继承卜物件遗产,但原告常鹏无权向被告卜瑞堂主张返还房屋六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常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卜物件为两个儿子即上诉人常鹏之父卜军堂和被上诉人卜瑞堂签订的分家协议中明确约定,东西两院东头两间房屋归老人所有,故西院六间房屋并非全部归卜军堂所有,其只能享有西院西头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卜军堂去世后,其父卜物件、其妻任素芳、其子常鹏均为其遗产的继承人,其遗产并不能全部由上诉人继承。西院房屋院落长期由卜物件居住使用,上诉人及任素芳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主张其继承权,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卜物件生前立下代书遗嘱,由被上诉人继承其名下所有财产及宅基地,被上诉人应根据遗嘱依法继承卜物件的遗产。上诉人主张卜军堂所分财产即西院的六间房屋,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