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川艳与何清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艳,何清明,许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399号原告:陈川艳,女,生于1987年9月3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清明,男,生于1973年5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许伟,男,生于1986年9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12号6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051388958。负责人:汪祥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川艳与被告何清明、许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被告阳光保险石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清明、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川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清明、许伟赔偿原告医药费16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9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4111.11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许伟驾驶车牌号为渝HF**号小型轿车从石家乡往悦崃镇行驶,18时10分,行至鱼池镇省道105线336公里900米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张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的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车牌号川AX的驾驶人张杰、乘坐人陈川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2017年1月6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伟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何清明,渝H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许伟、何清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石柱支公司辩称:陈川艳的医药费应以发票为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只能计算三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许伟驾驶车牌号为渝HF**的小型轿车从石家乡往悦崃镇行驶,18时10分,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鱼池镇省道105线336公里900米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张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的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张杰、乘坐人陈川艳受伤,两辆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伟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何清明。陈川艳受伤后被送至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三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陈川艳共花去医疗费1661.11元。陈川艳系重庆市忠县稠州村镇银行员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0.00元,因陈川艳受伤请假,1月实发工资为7471.22元。渝H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劳动合同、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川艳医药费16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7528.78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9889.89元;二、驳回原告陈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川艳负担60.00元,由被告何清明、许伟负担1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妮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