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姗姗诉刘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姗姗,刘知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135号原告:王姗姗。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被告:刘知敏。原告王姗姗与被告刘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姗姗诉称,被告刘知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承诺2016年1月15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知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知敏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姗姗借款33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姗姗现金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2016年元月15日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知敏在原告王姗姗处借款33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知敏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知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姗姗借款本金33000元(以货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33000元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由被告刘知敏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知敏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