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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达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156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U。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贺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达文,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贺勇到庭参加诉讼,陈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达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8.05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合计10318.05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陈达文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9.35‰,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期满后陈达文未依约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8.05元,合计10318.05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陈达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陈达文身份证,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陈达文),2014年12月1日有陈达文签名的一张《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截止2017年3月16日尚欠利息318.05元)和一份《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加以证明。陈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陈达文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贷款金额期限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9.35‰;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依照合同及时足额发放贷款。期满后陈达文未依约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8.05元,合计10318.05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贷款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陈达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按时足额履行对陈达文发放贷款,陈达文因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陈达文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达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达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318.05元,以及支付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9元,由陈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江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巧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