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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崇某与王某、甘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承办业务庭:执行庭拟稿:李军杰合议庭成员:XXX、张伟宁、唐国兵案号:(2017)甘0823执19号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主送:当事人抄送:主管院长校印:李军杰印制份数:4份用印复核:李家玉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823执19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崇信县县城滨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3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住崇信县锦屏镇西街村向阳社47号,公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甘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6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住崇信县木林乡木林村后门社023号,公民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甘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甘082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王某、甘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款366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7.50元、执行费450.20元,以上总计37517.7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本院已经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账户里的存款在执行期限内暂不足以全部支付案件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某,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甘0823执19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崇信县县城滨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3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住崇信县锦屏镇西街村向阳社47号,公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甘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6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住崇信县木林乡木林村后门社023号,公民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甘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甘082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王某、甘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款366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7.50元、执行费450.20元,以上总计37517.7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本院已经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账户里的存款在执行期限内暂不足以全部支付案件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某,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XXX审判员张伟宁审判员唐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