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担任安徽某公司市场运营总监的被告人朱某,在与临安加盟商被害人李某的工作联系中,骗得被害人信任,虚构帮助被害人从其他渠道采购货物需要垫付货款以及其小孩生病急需用钱等名义,骗得被害人李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其转款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谷敏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