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雷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山,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天涯家具厂会计,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山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九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雷山于2017年3月20日19时许,驾驶鲁R×××××号长安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留中民加油站处,碾压并挂住被害人何某后逃离,何某被其拖行至菏鄄路与舜王城路交叉口北30米处掉落(距事故地点2.3公里),后张雷山在鄄城县什集镇街里被目击司机追上拦停后电话报警,等待交警处理。事故造成何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雷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2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