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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刘洋,张顺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张顺海,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刘洋及原审被告张顺海、张顺江、胡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过程中,刘洋申请撤回对张顺江、胡德全的起诉,凤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给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洋请求支付拖欠货款仅仅是其诉讼请求,不能由此认定这就是本案的争议标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但是本案未经审理,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就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任何材料显示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有合同,本案一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没有买卖合同也就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不能适用该规定,所以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凤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洋诉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刘洋向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凤阳县小岗村至总铺公路改建工程提供石子和瓜子片,因涉案货款支付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是双务、诺成合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刘洋作为卖方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负有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刘洋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及刘洋不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对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收据和送料清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洋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