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安徽东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安徽怡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怡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范二静,周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1768号原告:安徽东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责人:倪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怡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琳,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范二静。被告:周琳。原告安徽东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怡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范二静、周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安徽东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徽东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东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安徽东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兴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