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顺德区容桂文福五金制品厂与广东爱德堡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容桂文福五金制品厂,广东爱德堡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708号原告:顺德区容桂文福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龙涌口村委会联合工业区*号。经营者:罗金云,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爱德堡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涌石桥新村1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徐彬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顺德区容桂文福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文福制品厂)与被告广东爱德堡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两次开庭,原告文福制品厂的诉讼代理人谢晓东、黄绮璇,被告爱德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文福制品厂的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德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福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货款总额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文福制品厂与被告爱德堡公司一向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615型的光波炉塑料件25000件予以抵此货款,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按订单总额的1%赔偿。然而至今已逾期数天,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亦不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00元。被告爱德堡公司辩称,本案涉货款原是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邹先芝、黄军,因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破产清算,没有继续经营了,黄军去了被告爱德堡公司做经理,并以技术入股(占10%),没有在工商登记备案,黄军就将原告的供应商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介绍给被告做业务,黄军跟原告的经营者罗金云谈妥,将之前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含税大约168000元)由黄军负债偿还(意思是若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不能还清就由黄军来还),条件是原告供货(五金件)给被告。双方签署的货款明细中两笔款项实际就是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含税后金额。后来原告向被告订购货物光波炉塑料件一批,总货值212500元,用以抵扣之前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的欠款。期后被告爱德堡公司做好了这批货物,但原告没有收货。因此,被告现不应该支付案涉欠款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原告文福制品厂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爱德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样品)无异议,但对进仓单原件、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进仓单及照片系被告爱德堡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章确认,也无法证实被告的待证主张,故本院对进仓单及照片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文福制品厂是罗金云经营的个体户,案外人黄军是被告爱德堡公司的经理。被告爱德堡公司与原告文福制品厂签订《2016年广东爱德堡电器有限公司应付文福五金厂货物明细》,并盖章确认应付文福五金厂(即原告文福制品厂)货款226343.5元(2015年12月以前127758.6元,2016年5月以前98584.9元)。2016年11月11日,罗金云确认货款金额取尾数按不含税计200000元,被告爱德堡公司的经理黄军也注明“以615外壳抵此货款”。同日,罗金云与黄军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文福制品厂向被告爱德堡公司采购615型光波炉塑料件(原告提供样品)25000件,单价8.5元(不含税),交货日期2016年11月25日,被告爱德堡公司按规定时间交货,每延期一天按订单总额1%赔偿。至今,双方未能顺利履行上述《采购订单》。诉讼中,被告爱德堡公司辩称未欠原告货款,涉货款是案外人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所欠。本院认为,被告爱德堡公司向原告文福制品厂盖章确认应付案涉货款,即视为对债务的确认,虽然双方签订了《采购订单》,但未能按照样品顺利履行交付义务,至今债务仍未清偿。原告文福制品厂要求被告爱德堡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文福制品厂要求被告爱德堡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损害赔偿金,已经明显超出了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的损害,应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爱德堡公司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文福制品厂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爱德堡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容桂文福五金制品厂清偿欠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顺德区容桂文福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顺德区容桂文福五金制品厂负担470元,被告广东爱德堡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杰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