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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1,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熊隆坤,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7时47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赣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市桑海产业园区桑海大道新祺周四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蔡某驾驶的无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徐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侦查机关投案。据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称,其是报了案后才离开现场的,不是逃逸。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离开现场的目的并不是逃避法律责任,不属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7时47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赣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市桑海产业园区桑海大道新祺周四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蔡某驾驶的无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徐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蔡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徐某某判处缓刑。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桑海大道新祺周四路及现场情况。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2、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蔡某自然人身份。3、南昌急救中心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5日19时07分,该中心接到153××××6171电话来电急救报警称,在桑海开发区下高速往永修方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需要救护车。该中心即派出救护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诊断,伤者已死亡。153××××6171系交警大队出现场民警黄某1手机号码。4、被告人徐某某2016年12月26日的供述,供认其到公安机关来归案。2016年12月25日17:00多,其驾驶赣A×××××面包车在桑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祺周四路口,撞到一辆电动车,踩刹车时,可能踩到了油门,车子突然向前加速,车子侧翻了,看到一辆电动车在其车右后侧,相距不远。一个人倒在马路东侧路边,相距较远。其爬进车子找手机没找到。其怕被打就走了,在马路上往南走了一段路程,然后打车子到新建县住了宾馆。其从车里出来时,没有围观群众,离开现场时也没有围观群众。5、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在事故现场没有看到徐某某。6、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是其三弟,其朋友打电话告知其,徐某某的车子在105国道旁新祺周四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到现场后,没有看到徐某某和死者,第二天找到徐某某,带他来归案。7、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5日18时左右,下着较大的雨,其和余某开车经过桑海大道的桥西村路段时,看到一辆面包车侧翻在路中间,好像是其朋友徐某某的车,看了事故现场后返回头,看见徐某某站在余某的车旁边,他叫我们报警,说他的手机找不到了。其就报了警,报警后回到余某车边,徐某某已经不在了,不知道去哪里了。8、证人余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12月25日18时左右,其开着车和滕某去三分厂,看到徐某某的车翻在路上,和滕某下车看,找徐某某没找到,听到旁边有人说有个人被撞死了,其去那个躺在人行道上的人身边看了一下,回头去找徐某某,看到徐某某在其车旁边。徐某某叫其打电话报警,滕某报了警,其和滕某又去那个躺着的人身边看后,回头准备走时,就没有看到徐某某了。9、鉴定书,证实蔡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系当场死亡。10、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徐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4mg/100ml。蔡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为13.50mg/100ml。徐某某尿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吗啡、大麻及氯胺酮成分。11、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证实赣A×××××五菱荣光面包车,“绿风”电动车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等符合国标要求。12、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2月25日17时47分许,在南昌市桑海区桑海大道新祺周四路的交通事故为赣A×××××小车右前侧与无牌“绿风”二轮电动车尾部相碰撞。1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蔡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14、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5日18时29分左右,民警黄某1、黄某2赶赴现场处置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者徐某某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中午14时许,徐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徐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人民币十一万元归被害人的亲属所有。被害人的亲属收到了赔偿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判处缓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徐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滕某、余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证实,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未及时归案,且在次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