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全福与杨康、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福,杨康,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930号原告:周全福,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峰,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康,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睢县。被告:王莹,女,1990年6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睢县。系杨康之妻。原告周全福诉被告杨康、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康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5‰,王莹自愿为杨康提供担保。被告按合同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后不再给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康、王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杨康辩称,借款说是20万元,其实原告只借给了18万元,原告已经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万元,另外,被告已经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8万元的利息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目的:被告杨康借原告款2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并由王莹进行了担保。2、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目的:原告缴纳了律师费用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预先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实际借给被告18万元。被告王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借款实际是18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主张被告欠款200000元,但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80000元,且被告举证能证明实际收到原告款1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即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2异议称,律师费用过高且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杨康提交的证据异议称,明细单上的日期是2015年1月27日,被告借原告款日期是2015年3月27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180000元,且与被告陈述的原告已经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的日期相互吻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莹为杨康进行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康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8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全福与被告杨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杨康实际收到原告款1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杨康应按借款18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王莹为杨康进行了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莹对杨康的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利息2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亦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全福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和原告律师费用7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予以扣除)。被告王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卫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