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兰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孙寿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748号原告:黄兰芳,女,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主要负责人:王海峰,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6503058L,住所地宜兴市阳泉西路188号F5幢328号、329号、330号。主要负责人:芮伟鸣,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寿干,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黄兰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孙寿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芳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寿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兰芳起诉时曾列朱强为被告,后申请对其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孙寿干赔偿黄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4285.53元(不含孙寿干垫付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3时0分许,孙寿干驾驶朱强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沿东台市东进大道与经八路交叉路口南300米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兰芳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兰芳受伤。2016年2月3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6296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寿干负全部责任,黄兰芳无责任。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黄兰芳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兰芳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兰芳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孙寿干为黄兰芳垫付了10000元。为维护黄兰芳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兰芳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经平安财保公司调查,黄兰芳工资为1500元/月,认可误工标准1500元/月,期限认可4个月;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等级,因为黄兰芳提供的2017年1月12日东台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黄兰芳左肩关节活动好,治疗效果好,且根据黄兰芳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院认定;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黄兰芳事后报案,无法核实黄兰芳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苏B×××××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兰芳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无异议;黄兰芳主张的其他项目同平安财保公司的意见。孙寿干辩称事发时其借用朱强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相关责任由其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为黄兰芳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根据黄兰芳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14059.13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62.4元)。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黄兰芳受伤后抢救、治疗的必然发生费用,黄兰芳无从选择,且大地财保公司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具体种类和名称,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根据出院记录住院期限为19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9天×18元/天);3、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按9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为810元(90天×9元/天);4、护理期限本院酌定60天(1人护理),标准按85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5100元(60天×85元/天);5、黄兰芳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工作,平安财保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均认可误工标准15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期限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4个月,认定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6、黄兰芳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于城镇,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台市弶港镇王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曹镇自来水厂专用收据、江苏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结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关于平安财保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对黄兰芳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因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结合黄兰芳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结合黄兰芳受伤住院治疗及去盐城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合计112215.13元。另外,鉴定费1300元,黄兰芳已实际支出,由孙寿干负担。本院认为,孙寿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兰芳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寿干负全部责任,黄兰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黄兰芳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0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70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211.13元,依法由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寿干垫付的1000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后,由平安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给孙寿干。孙寿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7004元,其中100647元给付原告黄兰芳(汇至原告黄兰芳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卡中,卡号62×××17),635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孙寿干(汇至被告孙寿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79);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11.13元(汇至原告黄兰芳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卡中,卡号62×××17);三、驳回原告黄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86元,由原告黄兰芳负担243元,被告孙寿干负担3643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