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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平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1366号原告:李平,男,汉族,1980年2月4日生,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万利,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盖书德,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家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0.34亩承包地各项土地补偿款1298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七家子村三组村民,所在三组人均2.1亩承包地。1996年1月1日在第二轮延续30年承包期限时,原告母亲龙凤珍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原告和哥哥李刚共计承包土地0.6亩都在母亲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承包合同义务。但实际分配承包地时被告未履行义务,将本应增加的0.4亩承包地实际只分配了0.06亩,少分配了0.34亩。后经诉讼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得到解决,期间被告为了实际落实村民承包地,于2006年5月确定了具体承包地的四至及位置。已通过法院调解和执行程序和解。但被告迟延给付原告至今。2013年5月13日吉林市九站经开区向被告七家子村民委员会公示吉市经久排决(2013)2号令征占三组土地,将法院判给原告0.34亩承包地被征占,每亩补偿标准是382000元。到2016年11月7日已经全部支付村委会账户内。原告表示愿意接受此标准补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拖至今,虽协商多次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七家子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996年全国二轮土地调整时,根据吉林省相关政策九站乡七家子村确定了土地调整方案,明确1979年3月1日以前出生的年满18周岁,予以分配土地,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不符合当时二轮调整土地的政策,因此不应分得土地。所以原告陈述当时以家庭联产方式分配土地,是违反当时的政策和法律的。也正因为如此,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分配土地,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分配方案。本案补地争议发生于国家二轮土地承包确权之后,涉及对村集体土地的再行发包,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村民主议定程序研究决定,即召开村民会议或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来确定土地发包方案。方案作出后,村委会才可依会议决定实施。即使在争议发生后的诉讼阶段,村委会同意补地的意思表示亦应依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而作出。李平补地虽经法院调解和执行和解,且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取得0.34亩土地和耕种,系属于候地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可见,针对李平的情形,是否给付征地的各项补偿,须经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这不仅关乎李平自身利益,也涉及其他村民的利益,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的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无权处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9.00元,退返原告李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