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13室。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05幢4层。法定代表人:胡丹锋,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3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XX铁公司对于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泉三高速公路南安至安溪连接线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的《钢支撑贝雷片附件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条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甲乙双方均可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