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顾芝高与被告庞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芝高,庞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266号原告:顾芝高,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红,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顾芝高与被告庞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芝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被告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芝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材料款20万元;2、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2016年11月3日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款及人工费2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底前付清,并以其自有门市、住房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被告庞红辩称,我书立20万元的《欠条》属实,但我已偿还的欠款应予扣减,原告未就我已偿还的欠款向我书立收据;欠款应偿还,但因我经济紧张,未及时偿还欠款,我愿分期偿还欠款;资金利率按规定计算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顾芝高在通江县诺江镇租赁门市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电焊制作等经营活动。2016年11月3日,被告庞红向原告顾芝高书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顾芝高材料款200000.00元正(整)(大写:贰拾万元正(整)。),《欠条》备注“欠款在2017年元月底还清,如还不清用门市、住房(三楼住房一套)底(抵)押”,被告庞红在立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庭审中对该《欠条》由来原、被告均陈述:原告按双方口头协商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在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对被告现居住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四社的住宅顶楼雨棚和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四社的生猪养殖厂房进行了承揽修建,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2.3万元。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立据,并支付了2.3万元。被告2016年11月3日书立的《欠条》是对结算所立条据的换据。同时原、被告庭审均认可被告在2016年11月3日书立《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欠款。原告庭审还陈述原告2015年使用其车辆交通违章,被告因处理交通违章扣分开支费用1万元应在欠款中抵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的住房顶楼雨棚和生猪养殖厂房进行承揽修建,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承揽工作内容,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立据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对欠款予以换据书立了《欠条》,其后被告虽支付欠款1.4万元,但经计算仍有18.6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8.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提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以欠款1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时止。被告虽庭审陈述原告2015年使用其车辆交通违章,被告因处理交通违章扣分开支费用1万元应在欠款中抵减,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芝高偿还欠款18.6万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以1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庞红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忠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