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22行初26号公益诉讼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所在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赵某,检察长。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郑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因认为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未履行森林行政执法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官谷向宏、邓斌,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负责人王国清(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杨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以下简称公益诉讼人)诉称,公益诉讼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2013年4月份,翟国强在其承包的林地内用铲车损毁白柠条320株。2013年8月7日,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作出了阿森公罚决字(201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翟国强停止违法行为、于2014年5月1日前补种树木640株、罚款人民币3千元。2014年春季,翟国强又在损毁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高梁。2014年10月8日,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对翟国强非法占用农用地立案侦查,2015年9月23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翟国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的刑事处罚。经被告鉴定,翟国强损毁的林地面积为23.5亩,林种为防护林,其中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为16亩,一般防护林为7.5亩。现被毁坏的林地仍未补种树木。针对被告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被告以阿林(2016)183号复函予以回复,但至今被告仍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2条”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本法所称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的规定,公益林是以提供公益性服务为目的的林木,翟国强非法改变公益林用途,导致公益林受损,被非法损毁的林地至今没有恢复,破坏了森林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0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第13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44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1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被告作为林业主管部门,负有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对于翟国强破坏的防护林的行为,理应依法督促翟国强恢复森林原状,但被告并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民字(2015)5号关于《关于的报告》的批复,向贵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对翟国强非法损毁林地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2、判令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公益诉讼案件审批加强报备相关工作的通知》。5.2016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请示》的批复。以上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在部分省市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为试点省市之一,本院提起公益诉讼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本院作为公益诉讼人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阿政办发(2011)40号文件。2、阿鲁科尔沁旗机构编制委员会阿机编发(2008)4号文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0条。4、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上证据证实,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对森林资源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第三组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11月18日对翟国强的询问笔录。2、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3月11日对孙彦青的询问笔录。3、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对魏广明的询问笔录。4、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黄义江的询问笔录。5、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10月9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两份。6、涉案土地林权档案及协商、会议记录。7、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阿林公罚决字(2013)第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8、罚款收据。以上证据证实翟国强在未办理森林采伐审批手续情况下,违法损毁林地23.5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关于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新发村翟国强非法占用农用地地案的技术鉴定》意见书。2、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阿森公(刑)受案字(2014)10号受案登记表。3、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2015年1月4日立案决定书。4、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阿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5、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日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6、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日对翟国强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第五组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一份。2、送达回证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公益诉讼人按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0条之规定.先行向被告提出了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履行了诉前程序。第六组证据: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阿林(2016)183号文件。证实发出检察建议之后,被告虽然向翟国强作出了责令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但至今仍未恢复林地,森林资源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辩称,一、2013年7月31日翟国强雇佣铲车将其承包的林地内林木损毁,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阿林公罚决字(2013)第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翟国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千元、限于2014年5月1日前补种树木640株。在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的催促下,翟国强缴纳了罚款并口头承诺一定会尽快补种树木。二、2014年初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多次催促翟国强补种树木,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补种树木,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对翟国强进行刑事立案,以其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阿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翟国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决生效后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继续督促翟国强补种树木,翟国强均以刑事判决并未判其补种树木,且以刑事判决效力高于行政处罚效力为由拒绝补种树木。三、2016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了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书后,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又找到翟国强要求其补种树木,并向翟国强送达了责令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翟国强以非植树季节为由仍然拒绝补种林木。被告未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调查报告;证据2、整改落实计划书;证据3、翟国强的承诺书;证据4、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建议书后,积极履行了监督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公益诉讼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落实到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翟国强在其承包的林地内用铲车损毁白柠条320株。2013年8月7日,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作出阿森公罚决字(201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翟国强停止违法行为,于2014年5月1日前补种树木640株、罚款人民币3千元的处罚。2014年春季,翟国强又在损毁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高梁。2014年10月8日,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对翟国强非法占用农用地立案侦查,2015年9月23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翟国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的刑事处罚。经被告鉴定,翟国强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3.5亩,林种为防护林,其中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为16亩,一般防护林为7.5亩。现被损毁的林地仍未补种树木。另查明,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被告以阿林(2016)183号复函予以回复,但至今被告仍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森林资源仍未得到恢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以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其辖区内地森林资源具有保护和监管职责。本案中,翟国强损毁林地并在损毁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行为始于2013年,被告虽然对翟国强违法毁坏森林行为进行查处,翟国强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在违法行为人不履行恢复森林原状的情况下,在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被告未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因被告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未能及时有效制止毁坏森林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致使森林被违法毁坏长达四年之久,且被违法损毁的森林是国家重点公益林,被告虽辩称其在接到检察建议后积极履行了部分职责,但不能否定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之规定,本案被告改变违法行为后,公益诉讼人仍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对翟国强违法损毁森地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依法继续履行被毁森林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雨审 判 员 武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国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