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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玉文与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韩宇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韩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354号原告毛某,女,住葫芦岛市。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韩某,男,住秦皇岛市。原告毛某诉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韩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韩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900.00元,并收取押金100.00元,后被告停业,尚欠原告工资4,161.00元,由该公司经理被告韩某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结清,约定的时间届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4,161.00元返还押金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韩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系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900.00元,并收取工作服押金100.00元。后因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停业,原告不在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9月20日,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载明,乐森自助烤肉(飞天广场店)欠员工毛某七月工资1,809.00元、八月工资1,900.00元,九月因未到月底,没有工资数额,以工资表金额为准。2015年5月15日由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服装押金单据100.00元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4,161.00元和返还工作服押金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鑫韩盛自助烤肉店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押金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应按照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主张二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原告已经不在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处工作,收取押金的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交纳的服装押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毛某工资款4,161.00元。二、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服装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葫芦岛乐森自助烤肉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