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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中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祁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祁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753号原告: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93号伴山名都9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56193885。法定代表人: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行明,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祁亮,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祁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行明,被告祁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压机租金62666元及利息:以6266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起,被告陆续向本公司租用空压机用于云南省某水电站工程到2015年6月30日空压机退场。经结算,被告尚有余款107666元未付,被告向我司出具欠条。2015年6月30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共还款45000元并承诺近期付清余款。后我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祁亮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合同上双方均为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是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租赁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请求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是因为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经审理查明:郑娟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电动空压机,月租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设备给被告使用,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鉴于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向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空压机,总租金共计137666元,已收款30000元,余欠款107666元,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欠款纠纷的解决方式及法院:诉讼至巧家法院,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人祁亮。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了45000元,并申请撤回利息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郑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告在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其系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107666元,原告陈述被告已陆续支付45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266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利息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且不再单独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2666元。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祁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