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志杰与林志建、王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杰,林志建,王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400号原告:林志杰,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志建,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银花,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林志杰与被告林志建、王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建、王银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林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志建、王银花立即偿还林志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5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林志建立即偿还林志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5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林志建向林志杰借款3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分/月计算,当日林志建出具借条给林志杰收执,2015年9月1日林志建向林志杰借款2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分/月计算,当日林志建出具借款凭证给林志杰收执。王银花是林志建的妻子,该借款是在王银花与林志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林志建、王银花未作答辩。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林志建出具一份借条给林志杰收执,借条载明:“兹林志建向林志杰借款人民币为叁万元整¥30000元。”林志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2015年9月1日,林志建出具一份借条给林志杰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林志建在日期2015年9月1日向林志杰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林志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另查明,林志建与王银花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3日办理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志建向林志杰借款50000元,有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林志杰有权要求林志建还款。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林志杰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月利率1%的利息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根据法律规定,林志建应支付自林志杰催讨借款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林志建、王银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林志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志杰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驳回林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林志杰承担353元,林志建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