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775号原告:赵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事于2016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原告赵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未约定利息,署名曾用名王东旭。被告已还款人民币3千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当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原告在庭审中所述,被告已还款3千元人民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2、驳回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