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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行审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游某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水市国土资源局,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503行审80号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秦州区滨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某,天水市国土资源局麦积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柴某,天水市国土资源局麦积分局干部。被执行人游某,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横岗村委会。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国土罚字[2016]2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天国土罚字[2016]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游某未经批准,于2016年4月,擅自占用麦积区花牛镇阳坡村耕地2734.2平方米,用于修建厂房的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退还土地2734.2平方米,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罚款27342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如下证据: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游某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催告书限期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与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内容不符,前者要求没收非法建筑物,后者决定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导致被执行人无法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不明确、不具体。另外,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从2016年6月13日立案到2016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无证据证明有批准延长的情形,故办案时限违法。还有,申请执行人对限期拆除决定的催告时间和申请强制执行时间,均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天国土罚字[2016]23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华锋审 判 员  陈梅芳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田田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