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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957张井华与薛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华,薛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957号原告:张井华,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常州市天宁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培良,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张井华诉被告薛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被告薛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培良因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井华借款37000元,后偿还了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薛培良立即归还30000元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本人没有拿到原告的借款37000元,原告曾借给本人朋友37000元,原告向其逼讨借款时本人也在场,出于帮助朋友,在原告的要求下本人写下了借据,当时张井华说不要本人偿还。之后所偿还的7000元也是本人朋友出资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薛培良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列证据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井华与被告薛培良系朋友关系。被告薛培良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井华借款37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张井华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薛培良通过银行卡支付方式偿还了7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薛培良出具的借据和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薛培良应于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偿还,被告薛培良于原告张井华起诉后仍不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薛培良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培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井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薛培良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