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1、师某某与张某2等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师某某,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5执5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192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师某某,女193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张某2,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煤矿职工,住山西省河曲县。被执行人:张某3,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张某4,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关于张某1、师某某申请执行张某2、张某3、张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1、师某某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为:被执行人张某2、张某3、张某4每月给付申请人张某1、师某某赡养费73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张某2、张某3同意每月给付张某1、师某某赡养费,张某4同意由自己赡养老人,现已执行完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 平审判员 赵 立 新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