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台山市翔和兽药有限公司与吴长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翔和兽药有限公司,吴长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475号原告:台山市翔和兽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菊。被告:吴长礼,男。原告台山市翔和兽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长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翔和兽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新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翔和兽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长礼支付原告饲料货款共53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长礼在恩平市××××镇元山村委会石角咸围近山头处三水塘养殖鱼,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合计拖欠货款73896元。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书面偿还计划,约定拖欠货款在2015年3月底支付20000元,余款53896元在2015年5月底支付完毕。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作出的计划,只是在2015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余款5389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起诉。原告台山市翔和兽药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渔料款欠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渔料款事实;2.送货单原件19张,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长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长礼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合计货款103896元。被告吴长礼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了30000元。又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一份渔料款欠据,欠据载明:“吴长礼在容赞健取渔料,共欠款73896元(大写柒万叁仟捌佰玖拾陆元正)。此款在3月底支付20000元,余款在5月底支付完毕。”被告吴长礼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了20000元,余款5389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讼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长礼向原告台山市翔和兽药有限公司购买饲料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53896元,提供了送货单及渔料款欠据为证,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长礼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礼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53896元给原告台山市翔和兽药有限公司。如果被告吴长礼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94元。由被告吴长礼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雄审 判 员 郑艳慈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岑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