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素琳与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琳,王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513号原告:李素琳,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刚,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素琳诉被告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琳的委托代理人温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琳诉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多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每月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5月11日、5月29日、6月27日向被告出借款项2720000元。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一年内归还。被告出具借据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也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刚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处署名为“王晓刚”的借款人出具第一份《借据》,载明:“王晓刚(身份证号为),于2014年7月向李素琳(身份证号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承诺一年内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立此为据”。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处署名为“王晓刚”的借款人出具第二份《借据》,载明:“王晓刚关于借李素琳20万元借款,经双方协议按以下约定归还,立此为据:2015年10月31日前还第一笔10万元整,2016年3月31日前还第二笔10万元整”,后“王晓刚”手写更改为“王晓刚关于借李素琳20万元借款,经双方协议按以下约定归还,立此为据:2016年12月31日前还20万元整”并在更改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2014年4月开始多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5月11日、5月29日、6月27日向被告出借款项272000元;2014年4月22日第一笔借款186000元没有出具借据以及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均没有出具借据的原因是双方是相熟的朋友关系,没有要求出具借据,后来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款,才于2014年7月出具上述第一份《借据》重新确认借款情况。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广州广大路支行个人网银业务补制回单显示,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62×××18于2014年5月11日向案外人刘世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88转账3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转账1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27日向案外人韦联结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16分别转账186000元、46000元。原告对此解释称,被告因向韦联结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路455号104商铺需要支付相应款项,所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86000元直接转账至韦联结账户;原告2014年5月11日按照被告要求转账至刘世红银行账号,具体用途原告不清楚;原告2014年5月29日转账10000元至被告本人账户;原告2014年6月27日转账46000元至被告指定的韦联结账户;借款后被告有偿还部分借款,才于2014年7月出具上述第一份《借据》确认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中国银行广州广大路支行个人网银业务补制回单四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72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借款人处署名为“王晓刚”的《借据》以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虽然该转账凭证显示其中三笔款项转账至案外人银行账号,但被告在签收本案诉讼材料、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作出抗辩意见或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并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对于原告称该三笔转账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转账的说法亦有理,且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款情况,故对于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依据主张被告尚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晓刚已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晓刚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王晓刚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当,应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素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晓刚负担5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继忠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人民陪审员 姚元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