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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2017年2月10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带领其他4名不明身份人员到扶沟县白马寺骨科医院向张某索要工程款、工资未果,继而将平时由���某使用、所有权属于张某1的豫A×××××奥迪A6轿车开走,张某报警。扶沟县公安局立案后告知被告人陈某应返还车辆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民事债务时,被告人陈某不听制止,扶沟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传唤、拘传时,被告人陈某又拒不配合,继续占用豫A×××××奥迪A6轿车,直至2017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估价豫A×××××奥迪A6轿车价值为37536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表示异议。其以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明,2015年9月,扶沟县白马寺骨科医院工程总经理张某2与被告人陈某到董事长张某1的办公室,在此商定由陈某在该工地南区施工,合计总价款27万元。被告人陈某带人在该工地施工后,没有得到工程款,该工程因故由张某1的哥哥张某负责。2016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带领其他4名不明身份人员到扶沟县白马寺骨科医院向张某索要工程款未果,便将平时由张某使用、所有权属于张某1的豫A×××××奥迪A6轿车开走。扶沟县公安局立案后告知被告人陈某应返还车辆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民事债务时,被告人陈某不听制止。扶沟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传唤、拘传时,被告人陈某又拒不配合,继续占用豫A×××××奥迪A6轿车,直至2017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估价豫A×××××奥迪A6轿车价值为375360元。另查明,该奥迪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也表���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告人陈某供述,我在扶沟县白马寺骨科医院干的专家宿舍楼的消防水泵房的工程,干完活之后他们不给我工程款,我把张某1的一辆白色豫A×××××奥迪轿车从张某手中给开走了。当时我经白马寺骨科医院的项目部总经理张某2干的。我把豫A×××××白色奥迪轿车从张某手中开走后,扶沟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对我以“寻衅滋事罪”进行传唤和拘传,限我在扶沟县公安局规定的时间内将豫A×××××白色奥迪轿车开到扶沟县公安局,我认为这是经济纠纷,没有听公安机关的制止。我是2016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在扶沟县白马寺骨科医院将车开走的,我喊着铁蛋和铁蛋的三朋友一起开走的,后我就打110报警说别人欠我的工程钱不给,我把车开走了。我找人把车辆的违章信息处理了,消了102分,花了14000元。我始���认为是一件经济纠纷,就不听公安机关的制止。因为我害怕要钱时挨打,我让铁蛋去给我做伴。(二)被害人张某陈述,我打的报警电话,我的奥迪A6轿车在扶沟白马寺骨科医院内被人抢走了。9月24日8时许,我在骨科医院项目部上班,陈某领着4名男子进我办公室要工钱,我说不欠你们钱,陈某就要车钥匙,还命令那4名男子抢我挂在腰带上的车钥匙,抢走钥匙后他们就跑着下楼了,把我停放在医院内的奥迪A6轿车开走了,我打110报警了。抢走的车是白色的奥迪A6,车牌号是豫A×××××,车主是我兄弟张某1,之前陈某找过我向我要账,我才认识他的。(三)证人证言1、廉某证言,2016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我在白马寺骨科医院1楼工地和别人聊天,从楼上跑下来三四名男子,把张某的奥迪车开走了,后面还有一辆白色越野轿车跟着走了,��们就来派出所了。我是白马寺骨科医院的职工。他们开走的是一辆白色奥迪A6轿车,豫A×××××。2、毛某证言,9月24日早上9时许,我在骨科医院里洗车,看见从楼上跑下来5名男子,有两名开着长城牌H6汽车,三明男子开着白色奥迪A6轿车,开着车出医院大门往北走了。我知道这辆奥迪车张某一直在开,被开走的奥迪车车牌号是豫A×××××。3、张某1证言,豫A×××××奥迪A6轿车是我于2014年购买,我被羁押之前,这辆车交给我哥张某保管使用。在豫东骨伤科医院施工过程中,我不认识陈某,我经营的豫东骨伤科医院在施工过程中,医院的专家公寓楼的消防泵房有我公司的总经理张某2负责施工建设。4、张某3证言,我是陈某的律师,今天来派出所是受陈某全权委托,提交有关陈某与张某1、张某、扶沟县骨伤科医院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的手续,有陈某本人写的事情经过、证明一份、骨科医院公寓楼供水方案、扶沟骨科医院水泵房项目增加室外工程、陈某与张某的对话录音、陈某与张某2的电话录音。我听陈某说因张某1不支付陈某等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陈某把奥迪A6轿车开走的。派出所民警已经告知我两次,让陈某从扶沟县白马寺骨科医院开走的豫A×××××奥迪轿车定期内开到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我告知陈某了,陈某认为这不是犯罪行为,是经济纠纷。今天让我再次告知陈某,让其开着豫A×××××奥迪轿车到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5、证人任某、李某1、李某2证言,证明他们经被告人陈某安排,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扶沟县骨科医院宿舍楼水泵房安装工程施工,至今没有领取工资的事实。(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占用的奥迪车辆价值375360元。(五)书证:1、陈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于1983年2月15日出生,没有犯罪前科。2、录音笔录,证明扶沟县白马寺骨科医院工程总经理张某2与被告人陈某在董事长张某1的办公室,商定由陈某在该工地南区施工,合计总价款27万元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豫A×××××白色奥迪A6轿车1辆,后由张某领取。4、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扶沟县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陈某扣车一案时,被告人陈某不听公安机关制止,拒不退还车辆,又证明陈某在占用该奥迪车辆期间,为该奥迪车辆处理违章信息情况。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已退交所占用的车辆,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六)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占用的奥迪车辆价值375360元。(七)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与张某2、陈某及张某3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债务纠纷为泄私愤占用他人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强行占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退回所占用的财物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茂永代理审判员  王 彬陪 审 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