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执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义清、李秀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义清,李秀英,陈福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864号申请执行人陈义清,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李秀英,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福基,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航城街道里仁村新村88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义清与被执行人李秀英、陈福基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秀英与陈福基共有的登记在陈福基名下位于长乐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的房屋,经本院委托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上述房屋以最后一次拍卖的价格即38.4万元作价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其中本案所分份额为124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秀英、陈福基去向不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偿还所欠的部分债务。本院已依法将李秀英、陈福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及对上述房屋的处置方案,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郑军育审判员 肖丽魁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 莎主要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