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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宋世民诉通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世民,刘英,通榆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通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8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世民,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白城市监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男,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榆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于晓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国威,通榆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科员。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振兴,县长。委托代理人暴红世,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赵国辉,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员。上诉人宋世民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10日,通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与通榆县羊井酒厂签订协议书,将该局所属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厂房、库房等所有建筑物以55万元价格抵债给了通榆县羊井酒厂。通榆县土地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分别据此为通榆县羊井酒业有限公司经理宋世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中的三处房屋先后转移登记在宋世民、刘某兰夫妇名下,三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通房权证通字第XX**号、通房权证通字第XX**号和通房权证通字第XX**号。2009年10月16日,通榆县经济局下设的通榆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通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早已经归并通榆县经济局)就上述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厂房、库房等所有建筑物与原告签订资产出让协议书,将这些建筑物一并卖给原告。原告随即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原告就此向本院起诉通榆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请求确认产权,宋世民、刘某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2013)通法开民初字第263号判决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601号判决均确认原告刘英男与通榆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资产出让协议合法有效,刘英男对协议履行所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2013年末,原告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宋世民、刘某兰夫妇上述三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法支持了刘英男的诉讼请求。刘英男持判决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土地管理部门却拒绝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登记,原因是三处房屋土地使用权仍统一登记在宋世民名下。原告刘英男遂来院诉请撤销宋世民名下的该宗土地使用证。又查明,第三人通榆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提供的通编发【2012】33号《关于组建通榆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通知》、通编发【2015】126号《通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通榆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通榆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职责及人员于2012年划入通榆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承担原通榆县食品协会、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民营经济管理局等机关所办企业的管理和清算业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世民办理通土国用(2001)字第082210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第三人宋世民名下的通土国用(2001)字第082210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宋世民上诉称,通榆县人民法院在重审后作出的(2016)吉082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与之前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2015)通法行初字第21号判决书的内容是一致的。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十五条、三十条的规定。通榆县人民政府为宋世民办理了转移登记,并颁发了通土国用(2001)字第082210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是合法的。对此,通榆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宋世民与原通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争议房产和土地产权归通榆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所有。因此,通榆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无权处置宋世民、刘某兰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和土地。虽然刘英男与通榆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定的协议法院判决有效,但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可履行该协议,刘英男也无法按协议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宋世民于2000年9月10日与通榆县乡企局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于2001年4月4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了通土国用(2001)字第082210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英男于2009年10月16日与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资产出让协议。时间顺序是宋世民在前,刘英男在后。是通榆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违法出卖了属于宋世民的合法财产。综上,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二)改判通榆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宋世民依法颁发的通土国用(2001)字第082210942号国有土地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英男辩称,我与通榆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协议购买了该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有处分权的原农贸公司的一整套建筑物。白城中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我与通榆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有效,我享有争议财产的所有权。通榆县政府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宋世民名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宋世民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通榆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另我单位对争议财产有处分权。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意见,通榆县政府为宋世民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通土国用(2001)字第082210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合法,程序合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通土国用(2001)字第082210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通榆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通土国用(2001)字第082210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不再复述。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3)白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刘英男与通榆县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资产出让协议合法有效,刘英男对协议履行所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依据该判决,刘英男享有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宋世民名下并为其核发通土国用(2001)字第082210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宋世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