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XX明与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453号原告XX明,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顾家营镇土山洼村。组织机构代码:73141040-9。法定代表人郭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明与被告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工作;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今的工资,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为273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另一倍工资;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1999年1月至2015年12月不依法安排休息日的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68145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1999年1月至2015年12月不依法安排法定节假日的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13919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7、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425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145元(按每月2170元的标准给付18个半月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每月按2170元主张;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另一倍工资;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2011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或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8年10月到宣化煤气公司工作,从事司炉及绿化、卫生,后从事开车装卸工作至今。原告于2011年申请仲裁时被告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达成了仲裁调解书,给付原告一定补偿作为没有为原告缴纳1999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后原告继续在宣化煤气公司工作。由于仍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将宣化煤气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证人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E1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被告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辩称,1、原告曾与被告在2011年9月29日达成仲裁调解,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9月29日之前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2、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只是临时在被告单位处上班,并未与被告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3、2015年11月29日前的主张均已经超出诉讼时效;4、原告承认自2015年12月就未在被告单位上班,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的各项诉求不合理;5、针对原告当庭进行的诉讼请求变更,原告变更的第一项诉求超出了其申请劳动仲裁事项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仲裁,仲裁程序是前置程序,而原告当庭变更的诉求已经超出其之前申请仲裁事项的范围,不应获得支持;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对该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裁决,在社保部门是可以履行的,被告方也愿意履行该项裁决,故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应属于本次开庭审理范围。原告XX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宣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仲案字【2011】第132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9年1月;证据2、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审理笔录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7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在2015年的工资是每日70元。证据4、宣化煤气公司2001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是500元,证明原告2001年在煤气公司工作;证据5、宣化煤气公司的进门证,证明原告在煤气公司工作的情况;证据6、宣化煤气公司的派车单18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据7、提供证据2中田某、赵荣的证人证言、证人保证书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证据8、提交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E10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被告在仲裁过程中陈述过原告在2015年11月后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证明被告是认可原告在2015年11月之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调解书说明2011年8月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仲裁请求。对证据2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并未参与到该案的审理不是该案的被告或第三人,该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被告所述的不利事实被告方并不清楚,也没有认可过,不应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法庭审理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笔录没有法院的相关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只是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7份工资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2005年2张工资表,2011年7月、9月的工资表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前的内容,在仲裁调解时已经全部解决。在提供的2011年12月的工资表中,签名应该不是XX明本人的签名,不能说明是XX明本人领取。对2015年7月、9月的工资表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另外对郭良龙的出庭所述的证言,在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庭审笔录中记载,郭良龙只是认可双方在2011年达成过调解协议,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并未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且收条的时间是2001年,也是在原被告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前发生的与之后的劳动关系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该出门证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也没有燃气公司的盖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该派车单上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认可和盖章,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所指派的工作内容。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赵荣的证言内容说的是现在金鸿燃气有限公司工程处上班,与被告单位没有关系,根据赵荣在庭审笔录中所述,赵荣在2010年后不在煤气公司工作,无法证明2011年之后原被告间的工作情况,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田某所述的内容也是在金鸿燃气有限公司工程处工作,与被告单位无关。根据田某在庭审笔录中所述,田某并不清楚2011年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作情况。对原告提交上述证人证言的程序提出异议,如果原告提出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到庭当庭作证。对证据8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不一致,超出了其范围,原告所述的被告当时辩论的内容断章取义,该裁决书中明确记载被告当时辩称是针对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而进行答辩的,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并不相同。被告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E109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2011年10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据3、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宣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当时放弃了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已经履行了该调解书的内容。2011年9月29日之前的劳动争议已经全部解决完毕,2015年12月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过班,其主张的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证据4、提交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表(除2016年8月份以外)共10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之后未在被告单位上班且被告公司正常经营。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对证据3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对,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自2015年12月以后没有给原告开过工资,对我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希望法庭酌情参考。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1】第132号仲裁调解书,因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完毕,对该调解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冀07**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审理笔录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提供其掌握的工资表,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E109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10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及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宣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表共10张,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恰恰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基础事实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2011】第132号仲裁调解书和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单位的工资表,以及被告已为原告自199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作出补偿等事实,表明原告从1999年1月即在被告处工作,在2011年仲裁调解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并受其管理。期间被告没有作出任何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的只是临时雇佣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XX明与被告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至今在家待岗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XX明2015年11月30日至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无法确定其2016年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宜。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2016年张家口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9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从1999年1月至2017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29415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因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劳动付出亦即没有劳动报酬,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十一个月另一倍的工资17490元(1590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其不依法安排休息日的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68145元及原告自1999年1月至2015年12月不依法安排法定节假日的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13919元和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4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持有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2011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或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明与被告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明经济补偿金29415元和十一个月的另一倍工资17490元,共计469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化县土山洼村第一建筑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君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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