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大华、刘明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华,刘明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华,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付,系李大华近亲属,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明绪,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大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明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大华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陈井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明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也是给陈井明提供劳务,刘明绪的损害应由陈井明赔偿。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重。刘明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明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大华赔偿医疗费17547.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535.58元、误工费13183.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594.20元;2.要求李大华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大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刘明绪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2360元、交通费909元、生活费340元、代理费600元。诉讼过程中李大华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660元、交通费96元。变更后费用共计7915元。2.由刘明绪承担反诉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南漳县东巩镇石佛寺村村民陈井明有一片自留山要换林木,经与李大华协商,由李大华承接砍伐业务,陈井明按每斤8分钱与李大华结算支付报酬。随后李大华便邀请刘明绪一起砍伐,讲明每天按150元支付刘明绪工资。2015年12月27日,刘明绪再次与李大华到陈井明山上砍柴时,因树倒地后反弹将其右腿打断,后由李大华花费300元租车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7766.62元,其中由李大华垫付医疗费2369.3元,刘明绪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半月。2016年6月15日刘明绪伤情经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3500元。2016年6月17日刘明绪在宜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149.8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引起纠纷,庭审中李大华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明绪与李大华及山林承包人陈井明之间各为什么法律关系。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焦点作如下评判:李大华与山林承包人陈井明口头协商,将山林砍伐业务委托给李大华,由李大华自己组织人员、自带工具、自己管理、自理生活,陈井明按砍柴重量,以每斤8分钱的价格与李大华结算,双方系承揽关系。李大华辩称其只是帮陈井明找人砍柴,按每斤柴8分钱给付工人工资。但经审理查明刘明绪及其他工人所砍柴木全部交给李大华,由陈井明运走统一过磅后向李大华结算,陈井明及李大华均未对刘明绪等工人砍伐的柴木单独过磅,也就是说,李大华无法按其所说论斤向工人支付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刘明绪与李大华之间为劳务关系。在作业管理中,李大华作为管理者,未合理安排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保护措施,对伤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在砍伐作业中,刘明绪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砍伐工,在砍柴放树过程中,没有注意并防范危险,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次要责任。李大华认为刘明绪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李大华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刘明绪要求李大华赔偿的各个项目,依据法律规定审查认定如下:医疗期:17916.42元(含李大华垫付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天×80元/天);误工费:7212.15元(18+75天×77.5元/天);护理费:1535.57元(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18天×1人);伤残赔偿金:2368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其交通费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另受伤当天租车送往医院急救费用3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68292.14元。李大华反诉中,要求刘明绪返还垫付的28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明绪应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369.3元及300元车费;对李大华要求刘明绪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因其并非被伤害者,其误工及产生的交通费开支非伤害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李大华要求刘明绪赔偿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代理费、交通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明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68292.14元,由李大华按70%比例赔偿47804.5元,扣除李大华垫付的2669.3元,下余45135.2元,由李大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给刘明绪。二、驳回刘明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670元,由刘明绪负担100元,李大华负担5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南漳县东巩镇###村村民陈井明有一片自留山要换树木,经与上诉人李大华协商,由李大华承接砍伐业务,陈井明向李大华结算并支付报酬。随后李大华邀请被上诉人刘明绪及其他4人一起砍伐,由李大华按天向刘明绪等人支付报酬。上述事实证明陈井明将山林砍伐业务委托给李大华,由李大华自己组织人员、自带工具、自己管理、自理生活,陈井明按砍柴重量与李大华结算,双方系承揽关系。刘明绪等人跟着李大华上山砍柴,接受李大华的安排与管理,并从李大华手中取得报酬,李大华与刘明绪等人系接受和提供劳务关系。刘明绪在砍伐的过程中受伤,原审判决确定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李大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大华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刘明绪均是为案外人陈井明提供劳务的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的特殊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依据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接受劳务者一方的李大华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因上诉人李大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索要垫付的费用等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