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喻黎宁、祝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黎宁,祝志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黎宁,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志萍,女,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子安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15-6。负责人:熊宜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黎宁因与被上诉人祝志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黎宁、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下称都司前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祝志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黎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2008年11月12日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3.依法改判有祝志萍承担借款本金209151.88元及利息;4、依法解除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西路143号安居住宅区8栋4单元701室的房产抵押;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1页“喻黎宁”签名及喻黎宁6222021502002435034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单》上“喻黎宁”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银行滥用诉权,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送达程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都司前支行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司前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处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处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余额计人民币209151.88元,利息132259.32元,本息合计341411.2元;3、判处被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与罚息;4、判处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个人综合消费用途贷款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期限十年,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并以位于南昌县××路××单元××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清偿该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08年11月21日,营业部下属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绳金塔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自2008年12月开始还款至2009年8月,之后不再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欠本息达341411.2元。营业部下辖沿江支行及绳金塔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个人综合消费用途贷款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期限十年,年利率为7.2%,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两被告并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南昌县××路××单元××室房产(喻黎宁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登记于祝志萍名下的房屋共有权证“南房莲塘镇共字第000502号”)提供抵押,担保清偿该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工行营业部的南房莲塘镇他字第2005724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合同规定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08年11月21日,工行营业部下属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绳金塔支行按约向被告在该行开立的户名喻黎宁6222021502002435034账户发放贷款22万元,当日,祝志萍以代理人的名义并提交祝志萍本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核对,自该账户取现金人民币135000元;同日,祝志萍以代理人的名义自该账户将85000元转账存入户名喻黎宁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站前路支行开立的牡丹灵通卡15×××83账户。被告自2008年12月开始还款至2009年8月21日,共还本金10848.08元、利息9154.84元;2009月9月21日,原告再扣收被告账户本金0.04分,合计已收回借款本金10848.12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9151.88元,利息132259.32元,本息合计341411.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回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工行营业部为原告都司前支行、绳金塔支行、沿江支行的共同上级主管单位。2012年2月23日,工行营业部决定沿江支行归并原告都司前支行管理,沿江支行原管辖的绳金塔支行也归并到都司前支行管理,该决定抄送工行江西省分行和江西银监局。沿江支行在归并前曾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并对喻黎宁提出的合同、还款承诺书等文件留有“祝志萍”的签名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送检捡材《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留有的“祝志萍”签名与样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审查处理结果)签名中“祝志萍”是同一人笔迹。2、送检捡材2009年8月13日的《承诺书》落款处留有的“祝志萍”签名与样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审查处理结果)中留有的“祝志萍”签名是同一人笔迹。原告都司前支行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于2016年2月23日对喻黎宁20**年2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站前路支行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及该卡账号15×××83《个人业务凭证》留有的“喻黎宁”签名笔迹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审查处理结果》(下称样本)中留有的“喻黎宁”是否同一人笔迹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送检捡材《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中客户确认签名处留有的“喻黎宁”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笔迹。2、送检捡材《个人业务凭证》中客户确认签名处留有的“喻黎宁”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笔迹。合同签订时,被告喻黎宁与祝志萍为夫妻关系。被告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南昌县××路××单元××室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工行营业部的南房莲塘镇他字第2005724号他项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工行营业部与祝志萍、喻黎宁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工行营业部下辖绳金塔支行已依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21日足额向被告祝志萍、喻黎宁发放贷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都司前支行根据工行营业部决定,合并工行沿江支行及该支行下辖绳金塔支行依法享有对被告喻黎宁、祝志萍的债权。被告喻黎宁、祝志萍在合同订立时为夫妻关系,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为被告喻黎宁与祝志萍两人共同共有,所借款项亦由被告两人共同使用,依法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都司前支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喻黎宁、祝志萍立即归还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209151.88元及利息132259.3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付全部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都司前支行对被告喻黎宁、祝志萍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南昌县××路××单元××室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喻黎宁、祝志萍于2008年11月12日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喻黎宁、祝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9151.88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32259.32元,2015年11月2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喻黎宁、祝志萍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位于南昌县××路××单元××室房屋,变现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7020元,由被告喻黎宁、祝志萍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二审期间,上诉人喻黎宁提供新证据:证据一:两份贷款合同,一份原件系从祝志萍父母处取得,另一份是自己到银行调取,证明两份贷款合同中日期和抵押物不一致,银行有过错。证据二:祝志萍赌博的收款收据,诈骗的记录,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两份鉴定书,证明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贷款的发放账户尾号为5034的,开户人名字是我,但不是本人开的户。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因签订合同时产生了时间差。证据二借条都是复印件,所发生的日期都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诈骗立案是在2010年,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的账户尾数是5034,就是发放贷款的账户,就是祝志萍支配了22万元贷款的账户,从两份鉴定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借款被祝志萍和上诉人两人共同支配。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喻黎宁二审提供新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2日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而应免除其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喻黎宁所签,但是祝志萍所签,该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祝志萍与喻黎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祝志萍和喻黎宁均有偿还债务的责任。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祝志萍与喻黎宁却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纠纷责任在祝志萍与喻黎宁。喻黎宁上诉称“银行滥用诉权,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而银行对其诉讼的其他案件,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对于上诉人称本案送达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按照喻黎宁身份信息的住址,直接上门送达未果,而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喻黎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上诉人喻黎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