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卓彦、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卓彦,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卓彦,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行政机关暨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御路173号。法定代表人金磊,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斌,该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吴函青,该所民警。被上诉人(复议机关暨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琳,该局民警。上诉人陈卓彦因治安行政处理暨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简称四季青派出所)针对陈卓彦的报警事项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内容为:陈卓彦,你于2015年9月1日向四季青派出所报称的陈卓彦被殴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陈卓彦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简称江干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6日,江干公安局于作出江公复〔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四季青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下午15时许,陈卓彦因其父母遗产的民事案件来到江干法院立案大厅,因要求查阅案卷一事对法院接待人员产生不满,遂在立案大厅喧哗吵闹,该院立案庭庭长陈某前来处理。下午16时许,陈卓彦电话报警称其在江干法院立案大厅被陈某用拳头殴打。四季青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出警赶到事发地点进行调查。四季青派出所调查了陈某的身份、事情起因及经过,调取了事发当天下午江干法院立案大厅监控录像资料,对陈卓彦进行了询问,审查了陈卓彦书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2015年9月1日,四季青派出所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陈卓彦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不予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将告知书送达陈卓彦。陈卓彦不服,于2016年3月28日向江干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要求陈某向其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江干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申请,并将受理情况告知陈卓彦,向四季青派出所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陈卓彦和四季青派出所的意见及证据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江公复〔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陈卓彦的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决定维持四季青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书》,同时对陈卓彦要求陈某向其赔偿的复议请求亦不予支持。陈卓彦不服,诉来法院。请求:1.撤销四季青派出所2015年9月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四季青派出所对原告2015年8月20日报警事项重新作出处理。2.撤销江干公安局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江公复〔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陈卓彦因民事案件方面的问题,在江干法院立案大厅喧哗吵闹,该院立案庭庭长陈某前来处理,其处理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陈卓彦报案称陈某在此过程中存在殴打等不当行为,该类性质的行为并非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治安违法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四季青派出所受案后及时出警,进行了初步调查核实,之后作出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陈卓彦,其处理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季青派出所是江干公安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对四季青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江干公安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江干公安局收到陈卓彦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陈卓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卓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卓彦负担。原审原告陈卓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在江干法院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相关事宜与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上诉人报警后,四季青派出所出警之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案事发于2015年8月20日,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作出于2015年9月1日,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江干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足以驳回四季青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四季青派出所辩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却没有说明江干法院相关工作人员究竟存在什么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存在不当。一审法官依法应当回避而拒绝回避,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与党的政策和要求不符。特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江干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3.撤销四季青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4.对江干法院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立案调查处理;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四季青派出所和江干公安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卓彦因其在江干法院的相关民事诉讼事宜与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陈卓彦向四季青派出所报警要求调查处理。然而,江干法院工作人员在处理陈卓彦诉讼相关事务过程中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四季青派出所查明情况后,依法告知陈卓彦不予调查处理,并告知其可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要求处理,行政处理并无不当。复议机关江干公安局对四季青派出所的告知行为,决定予以维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卓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陈卓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卓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