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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向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666号原告:刘向义,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向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及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保险金161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鲁Q2W**挂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因运营需要挂靠在临沂三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10月2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丁昌山驾驶该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07公里处时,因车辆未能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车辆追尾,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核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等四证符合法定上路条件,且投保属实并没有免赔情形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该事故中,原告并未报案,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致使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11月30日结算并加盖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欧曼服务专用章的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护厂结算单一份、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护厂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两份,证明鲁Q×××××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5196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次维修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鲁Q×××××号车的进厂维修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12时许,而鲁Q×××××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2日1时许,结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拖车费发票,几份证据能够前后衔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鲁Q×××××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即被从浙江拖回临沂进行维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51967元。2.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方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车辆损失无法确定,被告对其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第一时间通知了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做出事故认定,不存在无法确定保险事故性质的情形,而原告的车辆损失有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单据证实,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果被告有异议,可以申请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当时的报案记录。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划分等,而原告提交的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护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因此,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被告,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能够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不存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的情形。此外,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并非免责条款,被告不能据此拒赔。因此,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免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向义,有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予以证实。2016年6月14日,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为鲁Q×××××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53800元,并投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24时止。2016年10月22日1时许,原告驾驶员丁昌山驾驶鲁Q×××××/鲁QWY**挂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407KM附近,车头碰撞前方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前车损失轻微,自行离去)。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警察总队衢州支队处理后认定丁昌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喜临门汽车修理厂将事故车辆从浙江拖回临沂,花费拖车费9999元,有拖车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2016年10月24日12时许,原告将车辆送至山东天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护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共计151967元,有汽车维护厂出具的结算单、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鲁Q×××××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51967元,该车辆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赔偿原告149967元。对于原告花费的拖车费9999元,数额过高,部分属于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向义车辆损失149967元、拖车费7000元,共计15696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9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向义拖车费损失7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56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715元,原告刘向义自行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