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9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孙其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7日申请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1酒后驾驶停放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新江南小区北大门东侧九天酒店门口停车位上的牌号为苏N×××××轿车从小区北大门进入新江南小区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将被告人唐某1带至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唐某1抽取血样并送检。2015年11月27日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被告人唐某1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某1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孙某1等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唐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1辩称其在饮酒驾驶车辆后到家中再次饮酒,故自己体内的酒精含量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163mg/100ml。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唐某1经鉴定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是两次饮酒形成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依据不足;2、被告人唐某1酒后驾驶车辆时间短,行驶距离短,情节较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1酒后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新江南小区北大门东侧九天酒店门口停车位上处,驾驶自己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N×××××轿车从小区北大门进入新江南小区内。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唐某1带至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唐某1抽取血样并送检。2015年11月27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唐某1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唐某1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陈述:(1)2015年11月22日17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自己中午在饭店与他人吃饭,期间自己饮酒,后自己到新江南小区北门驾驶停放在附近的轿车进入小区,开有二、三十米远,车辆就由家属王某驾驶到30号楼附近,自己与他人发生矛盾并有厮打行为,后被在场人拉开。自己到家后就被警察传唤到派出所。(2)2015年11月22日19时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唐某1陈述自己中午在饭店吃饭,期间自己饮酒,后自己到新江南小区北门,驾驶自家轿车往小区里开,自己驾驶有30多米远,车辆就让家属王某驾驶,后与他人发生矛盾并厮打。(3)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唐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称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在饭店吃饭,自己没有饮酒。饭后,自己到小区北门附近独自驾驶轿车往小区里面开,行驶不到二百米远,因让路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并厮打,后自己被拉去家,并在家中喝闷酒,当时喝酒时自家儿媳妇尚某在场看见的。(4)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唐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称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在饭店吃饭,自己没有饮酒。后自己到小区北门附近独自驾驶轿车往小区里面开,行驶不到二百米远,因让路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拉开。自己到家后因为被打心里郁闷就喝酒的,喝酒儿媳妇尚某也看到的。(5)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唐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三次讯问时,称案发当天中午在饭店吃饭,期间自己喝了最多二两白酒。后自己到小区北门附近驾驶轿车驶入小区,行驶大概一百五十米左右,因为让车的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厮打,被拉开后自己回到家中并喝酒。自己曾对尚某说过让其说看见自己在自家餐桌上喝酒的。(6)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唐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第四次讯问时,称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在饭店吃饭,期间自己喝了二两多白酒,后自己到新江南小区附近驾驶轿车驶入小区,行驶有100多米远,因让路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厮打。被拉开后自己回到家中,就又再次喝酒。自己也对儿媳妇说过要她证明自己在家中喝酒的。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自己与丈夫唐某1一起乘坐吴某驾驶的车辆到新江南小区北门,自己就去拿快递,后听说唐某1与他人发生矛盾,自己到场后将唐某1拉开,后唐某1就回家了,自家的车辆也停在发生矛盾的现场附近。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和被告人唐某1一起在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唐某1饮酒的,后自己驾车将被告人唐某1和王某送到新江南小区北门后自己驾车离开。4、证人刘某1、寻某证言证明在新江南小区内行车与被告人唐某1因让路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其中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当时被告人唐某1的车上只有他一个人,并且闻到被告人唐某1身上有酒气。5、证人尚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唐某1从外边回到家中,当时脸上有血。过有几天,被告人唐某1让其证明当天在餐厅饮酒的,后来在警察第一次调查时也就按照唐某1吩咐的内容作了证言。6、证人华某1、华某2、陈某1、谢某、孙某1、李某、丁某、刘某2、华某3、陈某2、孙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和被告人唐某1一起在饭店吃饭。其中证人陈某1、谢某、孙某1、李某、孙某2证实被告人唐某1在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7、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唐某1经呼气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8、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唐某1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9、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唐某1辩称其在饮酒驾驶车辆后到家中再次饮酒,故自己体内的酒精含量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163mg/100ml。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1经鉴定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是两次饮酒形成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依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唐某1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时都是作如实陈述,且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就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陈述来看,其在初始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自己在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并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且未提到其在发生纠纷后回到家中有二次饮酒的行为。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其第一次、第二次所作的陈述是在饭店吃饭期间没有饮酒,而是在发生纠纷回到家中后饮酒,后来所作的供述称在饭店饮酒,回到家中再次饮酒。其陈述的内容有三个版本,被告人唐某1当庭对该差别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被告人唐某1还让其儿媳妇尚某为其作出到家以后由饮酒的虚假证言,也反映出被告人唐某1有逃避受法律追究的意图。根据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理化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人唐某1在初始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其所作的陈述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其以后所作的二次饮酒的陈述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唐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对被告人唐某1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距离较短,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笑笑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