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米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301号原告米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米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豫01民辖终46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强、张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曹某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告知该款项转给第三方,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该笔欠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共计偿还原告70万元,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向他人出借款项。因原告当时未经被告同意将款项转入被告名下。之后,指令将该款项转给实际借款方,双方的借期与利息均由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协商好。被告只是依照原告的指示所行。后期实际借款人偿还的本息也均依照原告的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被告在此过程中未得分文。在实际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本息后,原告多次委托被告向实际借款人催要无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曹某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某账户转款共计6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借款之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以讼称事由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其向被告交付20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转账经手人曹某的证人证言,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上述转账系其他债务,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称该笔款项是原告通过其账户向他人出借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驳意见,本院无法采纳。现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某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某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XX歌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