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金明与郭世明、党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明,郭世明,党海彬,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991号原告:杨金明,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蠡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明,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党海彬,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3幢实验楼1—2层。负责人:薛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金明与被告郭世明、党海彬、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沈瑞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世明、党海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郭世明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亿家利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世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蠡县医院抢救治疗。被告郭世明驾驶的事故车的车主为被告党海彬,该车已投保。请求依法判处,以达上述请求。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冀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郭世明、党海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郭世明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亿家利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杨金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金明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002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世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明无责任。被告郭世明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明于2016年10月28日至12月26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重度挫裂伤、高血压病”,原告杨金明支付门诊医疗费767.33元,住院医疗费3659.03元,共计43463.4元。经原告杨金明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原告杨金明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杨金明支付鉴定费2322.8元。原告杨金明的电动三轮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25元。被告郭世明驾驶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党海彬。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即本案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被告党海彬已垫付给原告杨金明款5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91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原告杨金明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冀0635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党海彬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杨金明提交的医疗辅助器具及外购药收据,共计952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被告亚太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2、原告杨金明提交的施救费发票4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认为发票中所写“大安电三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因施救费发票和车辆损失登记表名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杨金明提交的交通费定额发票200张共2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发票系连号,本院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酌情认定原告所需的交通费。4、原告杨金明提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工资表中无领取人签字,本院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不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5、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世明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杨金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金明受伤、车辆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明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金明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杨金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46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50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3500元(按营养期70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9754元(按误工期180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335元(按护理期80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919元计算20年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8元;财产损失825元。以上损失共计106366.2元。对于原告杨金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92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25元。不足部分51614.2元,由被告郭世明、党海彬予以赔偿。因被告已给付了原告杨金明5000元,应再赔偿46614.2元。被告郭世明、党海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金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54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世明、党海彬赔偿原告杨金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66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郭世明、党海彬负担1164元,原告杨金明负担5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郭世明、党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晨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