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柏燕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燕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燕山,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燕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山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燕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柏燕山与同事王某在单位食堂吃饭喝酒,期间柏燕山喝了两瓶燕京牌600毫升瓶装啤酒。22时40分许,被告人柏燕山驾驶甘G×××号车行驶至淖毛湖镇牛东公路八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柏燕山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9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燕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我认错,今后一定好好学习法律知识,请法院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柏燕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燕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柏燕山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燕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