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术兰与黄军、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兰,黄军,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720号原告:王术兰,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撰明,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王术兰之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黄军,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2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术兰诉被告黄军、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撰明、冯亮、被告黄军、被告木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刚、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11.01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黄军驾驶鄂A×××××号大型客车在前川街小板桥板桥商场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术兰发生碰撞,造成王术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术兰无责任。被告黄军驾驶的鄂A×××××号车为被告木兰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军、被告木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黄军是该涉案车辆的司机,车辆为被告木兰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后木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公司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另,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黄军具有驾驶资质及涉案车辆已年检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王术兰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7121.01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出具的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的认定,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认为原告王术兰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王术兰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法医鉴定书上明确载明原告王术兰的伤情与2016年7月10日相符,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王术兰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由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王术兰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份法医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王术兰的误工损失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术兰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有工作单位的签章,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其误工费。经依法核算,王术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5092.01元,其中:医疗费7121.0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术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术兰25092.01元。被告木兰公司为原告王术兰垫付的5908.01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术兰25092.01元;二、原告王术兰返还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5908.01元;三、驳回原告王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黄军、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