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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兆学、姚中兰等与朱芳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学,姚中兰,朱芳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顾梅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486号原告:刘兆学,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姚中兰,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芳芳,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康升(系被告朱芳芳丈夫),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大厦(滨河路315号)第六层。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顾梅兰,女,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瑛,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学、姚中兰与被告朱芳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湖州公司)、顾梅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被告朱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康升,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倪静,被告顾梅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芳芳、顾梅兰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955139.5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朱芳芳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湖州市××和××东××防汛大堤××门水闸北侧弯道处××路外,在撞击损毁几个水泥路障护栏后坠入河道,致使车上乘客刘俭在车辆撞击、坠落过程中甩出车外与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俭因头颅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俭无责。另悉,被告朱芳芳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查,事发当日被告朱芳芳系应被告顾梅兰之邀赴其婚宴并按其安排接送赴宴宾客,刘俭也是赴宴宾客之一,故被告朱芳芳、顾梅兰之间构成无偿帮工之法律关系,现因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重大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俭死亡,故被告顾梅兰作为被帮工人应对被告朱芳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刘俭系浙E×××××小型轿车上乘客,故保险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顾梅兰辩称,被告顾梅兰与被告朱芳芳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帮工人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帮工关系,帮工关系的产生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要约承诺式,即一方主动向另一方提出帮工要求,另一方同意帮工,双方达成一致;另一种是被帮工人未主动提出帮工要求,但帮工人主动帮工,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本案中,被告顾梅兰与被告朱芳芳之间并不存在帮工关系,首先,被告顾梅兰及其家属从未主动要求被告朱芳芳提供帮工,喜宴当天被告朱芳芳自行驾车前往新郎家中喝喜酒,喜宴结束后在回被告顾梅兰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湖州本地的婚礼习俗,婚车及接送女方亲友的车辆均由男方负责,故并不需要使用被告朱芳芳的车子。再者,从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被告顾梅兰提供的婚车彩照显示,被告朱芳芳驾驶的车辆未张贴喜字,没有扎彩带,并不属于婚礼车队,由此可见,被告顾梅兰并未要求被告朱芳芳提供帮工。其次,被告顾梅兰的小姐妹到新郎家喝喜酒时同坐一桌,席间聊起饭后要回女方家,得知被告朱芳芳自行驾车前来,便自发要求同乘被告朱芳芳的车子,而被告顾梅兰对此事并不知情,这一情况可从交警部门对几位当事人所作的笔录中得知,综上,帮工关系的存在必须由双方达成合意,要求被帮工人有明确的要求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帮工人不知道帮工事实的存在,或明确拒绝帮工,帮工关系不成立,据此,原告方要求被告顾梅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被告顾梅兰的诉请。被告朱芳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被告朱芳芳与被告顾梅兰之间构成帮工关系,被告朱芳芳与被告顾梅兰系朋友,婚礼当天女方亲友到新郎家赴宴,宴后从新郎家回新娘家时,因婚车不够,被告朱芳芳的车子停在其工作的单位内,因其工作的地点与新郎家办喜宴的地方不远,新娘家就安排被告朱芳芳将其车子开来用于载亲友回新娘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顾梅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芳芳垫付原告方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单抄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刘俭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刘俭的死因为头颅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4、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本案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刘俭的关系。5、证明、收入证明、报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刘俭生前在城镇工作且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6、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刘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飞入河中且与河岸有一定距离,结合死者的死亡鉴定报告,刘俭的死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故刘俭系飞出车外后撞击肇事车辆导致死亡,死者应当认定为浙E×××××小型轿车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笔录可以证实车上人员均系应被告顾梅兰的邀请参加其婚宴,宴后被告朱芳芳驾驶自己的车子无偿帮助新娘将其朋友从新郎家载回新娘家,该行为系为被告顾梅兰提供的无偿劳务的行为,故应当由被告顾梅兰承担无偿帮工的连带责任。8、肇事车辆照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前方引擎盖上有一个类似头型的凹槽,进一步印证了死者系从车子天窗飞出车外后撞击肇事车辆的引擎盖,造成颅脑损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8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系飞出车外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死亡有异议,交警部门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且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朱芳芳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苕溪防汛大堤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南浔区××孚镇吴沈门水闸弯道处时,驶出路外,坠入路外河道,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姚丽、刘俭受伤,其中刘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交通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明确指出,当事人刘俭事发时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综上,刘俭不构成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顾梅兰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8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明中的单位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春蕾学校,但加盖的印章为温州市鹿城区春蕾民工子弟学校,二者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明中载明刘俭自2016年7月29日入职,入职已经超过一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一个月内要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方并未提供刘俭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证明,故对杭州香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恰恰能够证明被告顾梅兰没有要求被告朱芳芳开车载人,其中,邱丽萍(事故时车上乘客之一)在笔录中称:“新娘的朋友就叫我们上她的车去下昂,于是我们就上了她的车”,费佳丽(事故时车上乘客之一)在笔录中称:“顾梅兰的小学同学让我们乘坐她的车一起去顾梅兰的娘家”,被告朱芳芳在笔录中称:“当时邱丽萍说搭我的车一起去了,我也同意了”,上述陈述可证明乘客均系自愿搭乘,并非被告顾梅兰的安排,故该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朱芳芳与被告顾梅兰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朱芳芳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顾梅兰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笔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事故当日肇事车辆上的乘客系自愿搭乘被告朱芳芳驾驶的车子,被告顾梅兰并不知情,故被告朱芳芳与被告顾梅兰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2、照片(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朱芳芳驾驶的车子并非婚礼当日婚车的事实。被告顾梅兰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发布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车上的五名人员均为被告顾梅兰的朋友,应被告顾梅兰的邀请参加其婚礼,宴后被告朱芳芳驾车载其他四人回新娘家里,此时被告顾梅兰并未明确拒绝,因此,被告朱芳芳与被告顾梅兰之间构成帮工关系;证据2恰恰能够证明刘俭属于事故车辆第三者的事实。被告顾梅兰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质证后,发布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顾梅兰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朱芳芳质证后,发布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朱芳芳与被告顾梅兰构成帮工关系。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朱芳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6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证明及收入证明均加盖了单位公章,报到证系福建省教育厅签发,能够证实刘俭生前的学习、工作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照片及证据8欲证明刘俭构成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刘俭飞出车外后又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纯属猜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刘俭事故时为车上乘客,并非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的抗辩具有合理性,该两组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笔录系交警部门制作,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反映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顾梅兰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的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部分笔录重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3时25分,被告朱芳芳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苕溪防汛大堤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南浔区××孚镇吴沈门水闸弯道处时,驶出路外,坠入路外河道,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姚丽、刘俭受伤,其中刘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0180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客刘俭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芳芳垫付原告方3万元。再查明,原告刘兆学系刘俭之父亲,原告姚中兰系刘俭之母亲,刘俭生前曾就读于厦门演艺职业学院,修业年限为三年,于2016年毕业,2016年2月至6月间在温州市鹿城区春蕾民工子弟学校实习,担任艺术类学科教师,2016年7月29日入职杭州香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运营部淘宝直播,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为该公司职员。经本院审核,原告方因刘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51719元/年÷12个月×6个月=25859.50元;3、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53139.50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亲属刘俭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芳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刘俭构成浙E×××××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俭生前就读于厦门演艺职业学院,修业年限为三年,毕业后一直居住并工作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朱芳芳和刘俭应被告顾梅兰之邀参加其婚礼,事故发生时刘俭系无偿搭乘被告朱芳芳的车子,另根据费佳丽(车上乘客之一)在交警部门的笔录显示,刘俭、费佳丽、姚丽三人坐在车子的后排座,事故发生时三人均未系安全带,本院认为刘俭作为好意同乘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朱芳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方损失的90%予以支持。根据车上人员在交警部门的笔录显示,无法查证被告朱芳芳无偿提供车辆系被告顾梅兰的安排,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顾梅兰知晓此事,故被告朱芳芳与被告顾梅兰之间不构成无偿帮工关系,但被告朱芳芳与刘俭作为被告顾梅兰的朋友应邀参加其婚礼,婚宴后被告朱芳芳无偿为被告顾梅兰的朋友提供车子载其回新娘家中,避免了作为新娘的被告顾梅兰再行安排车辆,减轻了其负担,被告顾梅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然在行为上无过错,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湖州市的婚礼习俗,从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考量,本院认为被告顾梅兰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据此,本院酌定被告顾梅兰对被告朱芳芳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分担10%。综上,被告朱芳芳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857825.55元,其中,由被告顾梅兰补偿原告方85782.5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湖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万元,扣除被告朱芳芳已垫付原告方的3万元,被告朱芳芳仍需赔偿原告方73204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学、姚中兰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32042.99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学、姚中兰1万元。三、限被告顾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兆学、姚中兰85782.56元。四、驳回原告刘兆学、姚中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2元,减半收取6676元,由原告刘兆学、姚中兰负担889元,由被告朱芳芳负担5187元,由被告顾梅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