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希江、刘夫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江,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夫英,黄计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江,男,1961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郡,男,1990年1月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刘夫英,女,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计德,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张希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原审被告刘夫英、黄计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希江及原审被告刘夫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张鹏,被上诉人邳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郡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希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邳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邳州农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是以刘培中名义借贷款项的续展,并非新的借贷。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没有真实款项支付的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合同生效,该借款已归还给邳州农商行工作人员朱成亮,朱成亮侵吞该笔款项。虽然张希江无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给朱成亮,但邳州农商行已内部处理朱成亮,张希江在2010年就已向邳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因经济侦查大队人员变化,此案尚未立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邳州农商行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邳州农商行一审诉称:张希江和刘夫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张希江与邳州农商行的下属单位官湖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希江向官湖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0日到期归还。贷款年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随本清。黄计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7日,邳州农商行依约向张希江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邳州农商行多次催要,张希江等均拒绝归还。请求判令张希江、刘夫英、黄计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以年利率12%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年利率18%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张希江、刘夫英、黄计德负担。张希江一审辩称:邳州农商行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本案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书,但并没有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只是2006年3月以刘培忠名义借贷的续展,且该款已归还给原官湖信用社放贷员朱成亮,朱成亮侵吞了该笔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邳州农商行在处理此案时,已将朱成亮开除,所以张希江并不欠邳州农商行钱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邳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刘夫英一审辩称,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刘夫英不应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刘夫英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依法核实。黄计德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张希江和刘夫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张希江与邳州农商行的下属单位官湖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希江向官湖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0日到期归还。贷款年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随本清。黄计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7日,邳州农商行依约向张希江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邳州农商行多次催要,黄计德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943元,余款张希江等均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邳州农商行与张希江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刘夫英与张希江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夫英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刘夫英辩称的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不知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构成抗辩的理由,不予采信。张希江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给邳州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邳州农商行不予认可,不予采信。黄计德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邳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黄计德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希江、刘夫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邳州农商行借款3905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以年利率12%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年利率18%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以本金39057元,按年利率18%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黄计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张希江、刘夫英、黄计德负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如借款实际发生,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邳州农商行认可朱成亮曾系该单位职工,但否认张希江将涉案款项归还给朱成亮。邳州农商行主张朱成亮自动离职,且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希江辩称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邳州农商行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张希江签字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张希江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归还,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希江主张已经将涉案借款交给朱成亮,但张希江未提供朱成亮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希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希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