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郝国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国营,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县,系思念食品厂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国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郝国营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郝国营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贸360广场肯德基门前,因挪车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厮打起来,期间郝国营用拳头将张某左眼部打伤。2016年8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左侧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其左眼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郝国营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郝国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国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郝国营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贸360广场肯德基门前马路边,因挪车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起来,期间郝国营用拳头将张某左眼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左侧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其左眼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国营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9日21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贸360广场肯德基门口的路边等客人,这时一个送外卖的年轻男子过来推他的电动车,其的电动车横放在这名男子电动车后面,这名男子让其挪车,其就向北挪了一下,然后年轻男子说打不开车锁,问其到底挪不挪,并朝其的电动车上踢了一脚,其当时就下车推了年轻男子的胸部,之后其二人就发生推搡,后来其感到其眼睛受伤流血了,随后其给妻子打电话,同时拨打电话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警察赶到现场将打其的年轻男子带至派出所,其被120急救拉到了医院治疗。另有诊断证明书在卷予以佐证。2、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08月9日2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肯德基店门口,看到跑摩的的老张和一名年青男子因为挪车发生了争吵,后老张和那名年青男子两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双方相互用拳打对方的头部。其就赶忙上前将二人拉开,其发现老张的左眼角受伤流血了,左脸面部都是血。之后老张妻子过来看见她老公受伤了就拿出手机打110和120,120急救车过来就把老张拉到医院看病了,随后民警过来了将打人的年青男子带走了。3、证人王某2的证实,其系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国贸360广场的保安,2016年8月9日21时许,其在上班时,听见在肯德基门口停放电动车的地方有人争吵。其过去看到一名跑摩的男子和一名送外卖年轻男子正在争吵,然后其看到送外卖的朝跑摩的的电动车上踢了一脚,接着跑摩的的就上前推了送外卖的一下,接着双方就开始推对方,相互推了两三下就开始打了,是送外卖的先动手打的跑摩的的,随后跑摩的的也动手打送外卖的。双方就开始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面部。打有一分钟左右,就被旁边其他跑摩的的拉开。这时候发现跑摩的的左眼部被打伤流血了。之后跑摩的男子的妻子过来了看见她老公受伤就拿出手机打110和120,随后跑摩的的男子被拉到了医院,民警将打人的年轻男子带走了。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左侧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1、王某2分别能够辨认出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打伤一名四十多岁男子的人,即被告人郝国营。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郝国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7、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郝国营是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未发现犯罪记录。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受理情况及2016年8月9日2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郝国营传唤到案的事实。9、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郝国营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郝国营供述,证实其对2016年8月9日2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贸360广场肯德基门前,因挪车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其用拳头将张某左眼部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国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国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郝国营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郝国营明知他人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国营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国营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国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