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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冬初与曹圣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初,曹圣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610号原告:谢冬初,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曹圣坤,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路中电怡和苑二期1栋三楼。负责人:祝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畅舒,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反诉和上诉,代为出庭,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谢冬初与被告曹圣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85.3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曹圣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4时15分,被告曹圣坤驾驶湘H×××××大型货车沿沅江市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沅江市××里坪路口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谢冬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沅江市福康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3520.30元。曹圣坤已支付沅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000元。经沅江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曹圣坤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全案全休150天;1人护理60日;二期治疗费3000元。另外,被告曹圣坤对其驾驶的湘H×××××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曹圣坤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11823元。在本案事故中,我的车辆也发生了损害,损失为6300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50%。愿意协商处理本案纠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冬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5304元;原告谢冬初一次性返还被告曹圣坤垫付的医药费9423元,并赔偿被告曹圣坤的车辆损失2077元,共计11500元;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被告曹圣坤的车辆损失纠纷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均不得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冬初承担50元,由被告曹圣坤承担1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