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奥曼特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曼特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284号原告:奥曼特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奥曼特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曼特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600元;2、判令被告以45,600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轮胎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轮胎。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0条轮胎,价值45,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轮胎购销合同1份、产品出库单2份。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6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奥曼特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5,600元;二、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奥曼特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