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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17)新民终155号民事判决.docx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疆新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均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负责人:黄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修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建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张盛春,被上诉人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程晓荔,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被上诉人新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建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新能公司、供电公司共同向上诉人返还垫资款16603682.91元;2.判令被上诉人新能公司、供电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占用垫资款期间的利息4482994.38元;3.判令被上诉人新能集团与被上诉人新能公司、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输变电工程垫资建设协议》中第六条及第七条虽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实际用电量按季度分期返还垫资款”,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处于继续状态。但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实施强制解网于2014年7月17日即已终止,所以垫资协议中所约定的还款方式已经不可能再具备;而原判决无视了双方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基本事实,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垫资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条件和方式,并以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判决未对双方所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垫资建设协议》的合同性质进行认定,而合同性质对该案的判决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上诉人与新能公司所签订的垫资协议与上诉人与供电公司所签订的《用电合同》就其内容而言仅在约定的还款方式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即按照实际用电量按季度分期返还垫资款,但就其合同性质而言,二者并无关联性。垫资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基本要求和特征,所以垫资协议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三)签订垫资协议的目的即建设220千伏变接入系统输变电工程已经实现,并且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该工程赚取了高额的利润,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单方面解网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无法继续进行,那么垫资协议所约定还款方式己经无法继续按其履行,但这并不影响垫资协议的基本性质,更不会因此而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借款返还义务,即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已经无法作为还款条件时,上诉人认为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拒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回本息。(四)上诉人虽于2011年5月6日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所签订《输变电工程建设协议》,但后因供电公司无融资资质,为规避法律风险,故指派其实际控制的新能公司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垫资协议。而协议在随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供电公司对新能公司返还垫资款的相关事宜亦是进行严格操控(如新能公司每月向上诉人返还垫资款时,必须严格按照供电公司向其所发函件执行)。另外,根据我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新能公司并无建设输变电工程的相关资格,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资料显示,垫资协议项下所约定的输变电工程项目从立项、审批、建设至工程竣工验收的经办单位均为供电公司。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前后两份垫资协议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上诉人为垫资款出借方,而供电公司为垫资款实际使用方和项目建设方,新能公司为供电公司的代理人,仅负责相关款项的结算和支取。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新能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被上诉人新能集团为其独资法人股东,二者的住所地均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6号,二者的经营模式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据此可以推定新能集团和新能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共同返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及新能集团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错误。新能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新能公司返还垫资款和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垫资建设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尽快建设该输变电设施为其供电。同时在《垫资建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返还垫资款的条件、方式及期限。上述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用电量,分六次向上诉人返还了垫资款16967280元,但在协议约定的五年期限尚未届满前,上诉人就采取主动违约的方式,刻意导致剩余垫资款的返还条件、方式无法成就,故余款未返还的原因和责任不在于答辩人。2.从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垫资建设协议书》的目的和性质来看,该协议书并非简单的借款合同,而是输变电建设工程合同,这在协议书前言部分”双方现就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20千伏专用变接入系统输变电工程垫资建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得以证实。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垫资亦不是普通意义的借款,协议书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了答辩人返还垫资款的条件、方式及期限,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如何返还垫资款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返还款项应当建立在上诉人实际用电量的基础上计算得出并予以返还。3.上诉人在《垫资建设协议书》第七条中书面承诺:自本工程竣工送电之日超过五年垫资款仍有剩余未收回,答辩人新能租赁公司将不再承担剩余垫资款的还款义务。该承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其对自身权利已作出明确处分,因该承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承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二)本案系上诉人主动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新能公司返还垫资款。1.本案《垫资建设协议书》中约定的垫资款无法返还,是由于上诉人主张单方面解网并欠付了巨额电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该事实已由(2015)新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而上诉人之所以主动违约,是为了逃避其应向国家电网每月缴纳月均基本电费和月均备用费用的义务,这二项费用月均达到3435万元。上诉人在明知解网后剩余垫资款将无法返还,但其为了逃避更大的缴费义务主动选择了违约,其对违约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是明知的,该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因案涉输变电工程已按期竣工验收,上诉人已使用该线路直至2014年7月,故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新能公司违约事实,更不存在答辩人应当返还剩余垫资款的情形。综上,正是由于上诉人先行违约并欠付电费,导致上诉人与答辩人新能租赁公司之间关于返还剩余垫付款的条件、方式没有成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供电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东方公司与第一被上诉人新能公司所签订的《垫资建设协议书》对于供电公司来说,供电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供电公司既没有收取过上诉人的垫资建设款,也无法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代建该项目,因此供电公司与该《垫资建设协议书》之间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二)供电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因上诉人违约目前处于终止的状态。截至目前,上诉人与新能公司约定的五年期限届满,上诉人自2014年7月1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供电公司继续供应高压电,导致《垫资建设协议》”以实际用电量返还垫资款”的约定不能成就,但上诉人在《垫资建设协议》中承诺的”如超过五年垫资款在甲方处还有剩余未收回,甲方将不再承担乙方剩余垫资款的返还义务”所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该约定表明上诉人实际放弃了剩余垫资款的追偿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新能集团辩称,(一)新能大厦系答辩人自由资产。新能集团下设新能公司、新疆新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11户全资子公司,其中有8户全资子公司均租赁新能大厦房屋办公。新能集团及其下设的全资子公司均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财产管理混同的现象。(二)东方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能公司、供电公司返还垫资款16603692.91元;2.判令新能公司、供电公司支付占用垫资款期间的利息4482994.38元;3.判令新能集团与新能公司、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7日,被垫资人(甲方)新能公司与垫资人(乙方)东方公司签订《关于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20千伏专用变接入系统输变电工程垫资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垫资3000万元建设其220千伏专用变接入系统输变电工程,该工程建成后,产权属甲方所有。协议第二章第6条约定,甲方按照以下约定方式返还乙方实际垫资款本金(工程竣工决算价双方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实际用电量按季度分期返还垫资款,即自该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送电之日起,季度还款额=季度用电量(千瓦时)×0.005元,次季度首月10日前办理前一季度还款结算业务,双方签字盖公章认可。第7条约定,乙方承诺自本工程竣工送电之日起,在五年内以实际用电量将实际垫资款本金从甲方全部收回,如超过五年垫资款在甲方仍有剩佘未收回,甲方将不再承担乙方剩佘垫资款的还款义务。第三章第11条约定,该输变电工程投运后,乙方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向昌吉电业局足额缴纳电费,如遇乙方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电费,甲方待电费全部缴清后再执行协议第二章第6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同年7月1日,东方公司向新能公司支付1800万元;12月7日向新能公司支付1200万元;2013年6月24日,新能公司出具收据记载受垫付款3570962.91元,共计33570962.91元。该输变电工程随后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东方希望220千伏供电工程竣工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该工程实际完成投资31174733.43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新能公司向东方公司共归还16967280元,尚欠16603682.91元。另查,2011年5月6日,被垫资人(甲方)新疆电力公司昌吉电业局与垫资人(乙方)东方公司签订《关于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千伏专用变接入系统输变电工程垫资建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与新能公司协议书内容一致。5月9日,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为加快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20千伏专用变接入系统输变电工程建设进度,由东方公司垫资并委托新能公司建设该工程。废止了新疆电力公司昌吉电业局与东方公司签订《关于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20千伏专用变接入系统输变电工程垫资建设协议书》。又查明,因供电公司与东方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电公司向东方公司主张欠电费及违约金。(2015)新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向供电公司发函,因东方公司的自备电厂自7月1日决定独立运行,自2014年7月1日起不再向供电公司缴纳任何相关费用。供电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东方公司发出关于解网运行期间调度管辖权解除的通知,新疆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进行解网处理。截止2014年7月25日,东方公司拖欠供电公司电费24485516元(基本电费8109948元,备容费16375568元经折抵后欠电费21987372元。庭后经向三方了解,供电公司认可(2015)新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东方公司2014年4、5、6月用电量为5068.8万千瓦时。东方公司口头表示(电话中沟通〕对2014年4、5、6月的用电量无异议。还查明,新疆电力公司昌吉电业局变更名称为供电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新能公司签订的垫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30日,东方公司自备电厂决定独立运行,并通知供电公司,并不再向供电公司缴纳相关费用。供电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东方公司发出关于解网运行期间调度管辖权解除的通知,新疆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进行解网处理。东方公司自己要求退出了供电公司电网,不再继续履行垫资协议迳行要求返还垫资款,超越了协议约定的履行付款的方式及条件,属违约。垫资协议约定支付垫资款的方式及条件,由东方公司按规定时间足额缴纳供电公司电费后,再以实际用电量按季度分期返还垫资款,还约定还款额的计算方式为季度还款额=季度用电量(千瓦时)×0.005元。东方公司拖欠供电公司电费经法院判决后已履行完毕。按照垫资协议的上述条款约定,符合返还条件的垫资款额应为25.344万元(季度还款额=季度用电量5068.8千瓦时×0.005元),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其佘垫资款因不符合约定的返还条件及方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东方公司提出解网不再使用供电公司供电,且未及时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违反协议约定在先,按协议第三章第11条约定付电费及返垫资款的先后履行的顺序,新能公司享有合理抗辩权,东方公司要求新能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与供电公司的垫资协议经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已废止,不再具有约束力。东方公司与新能公司之间形成的垫资协议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对供电公司无约束力及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东方公司要求供电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新能集团、新能公司虽有关联关系或投资关系、或在同一地点办公,但东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新能集团与新能公司存在人员、财产管理混同的事实,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东方公司要求新能集团与新能公司、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东方公司虽然在诉状中主张被告承担申请费,其在庭审陈述中对申请费未主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实际申请财产保全,并未产生保全申请费。其在庭审后提出财产保全,该申请费不在本案庭审的审理范围内,对于申请费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东方公司主张返还垫资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要求供电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新能公司、供电公司、新能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新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电子款25.344万元;二、驳回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新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要求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承担共同返还垫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新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方公司提交:1.新能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以此证明新能公司通过向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且新能公司尚欠上诉人16603682.91元款项未还。2.上诉人于2014年7月19日向供电公司发出的《关于贵司2014年7月17日之单方解网决定及行为的正式书面函告》及快递邮寄底单(尾号4502),于2014年7月19日向新疆电力公司调度控制中心发出的《关于贵司2014年7月17日之单方解网决定及行为的正式书面函告》及快递邮寄底单(尾号5902),于2014年7月24日向昌吉州政府出具的《关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2014年7月17日单方解网的报告》,以此证明因供电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解网导致其与上诉人之间的《高压供电合同》于2014年7月17日终止履行。3.输变电工程图纸3张,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线路在上诉人与新能公司签订《垫资协议》之前就已经存在,并非为上诉人建设的专门线路,且该线路在上诉人与供电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电合同》终止后,仍旧由电力公司继续使用。4.证人房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线路在上诉人与供电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电合同》终止后,仍旧由电力公司继续使用。新能公司质证称:1.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一)该函件内容仅能反映出截止特定日期被上诉人的会计记录状况,并不能以该函件作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的证据。(二)该询证函截止时诉讼仍未完结,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提起上诉而未生效,故新能公司的会计记录暂未予调整。待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新能公司方可依据生效判决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三)该函件系新能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由审计机构直接向上诉人发送的一种核对函件,在上诉人盖章后直接寄给第三方审计机构而非被上诉人,故该函件不能证明新能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新能公司并非函件当事人,从未见过上诉人发送的函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3.该组工程图纸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判断是否与现场实际状况相一致,故对该组工程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一)因证人的身份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的证人证言;(二)根据证人当庭陈述,已明确说明了案涉的输变电线路系为上诉人专门建设并由上诉人专用,现因上诉人启用了自备电厂而停用,上诉人违约在先。供电公司、新能集团质证称:质证意见与新能公司的质证质证意见一致。新能公司提交:1.新疆电力公司文件:新电发(2011)253号关于准东东方希望220千伏供电工程项目核准的请示;2.新疆电力公司文件:新电基(2011)437号关于报送准东东方希望220千伏供电工程初步设计评审意见的报告。东方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供电公司、新能集团对新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新能集团提交五份发票,证明新能集团不存在财产混同现象。东方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供电公司、新能公司对新能集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关于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2千伏专用变接入系统输变电工程垫资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垫资建设协议书)的合同性质问题;2.东方公司要求新能公司和供电公司返还垫资款16603682.91元及支付占用垫资款期间的利息4482994.3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东方公司要求新能集团与新能公司、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新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垫资建设协议书的合同性质的问题。东方公司认为该协议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基本要求和特征,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新能公司对东方公司陈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性质应认定为输变电建设工程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垫资建设协议书》的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协议内容确定。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东方公司同意垫资3000万元建设其220千伏专用变接入系统输变电工程,该工程建成后,产权属新能公司所有。新能公司按照东方公司实际用电量按季度分期返还垫资款以及约定了返还垫资款具备的前提条件等。根据协议书签订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身份、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该份合同均不符合借款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要件,应属无名合同。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东方公司要求新能公司和供电公司返还垫资款16603682.91元及支付占用垫资款期间的利息4482994.3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方公司对涉案《垫资建设协议书》约定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返还垫资款的前提条件供用电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的单方强制解网原因而终止,即返还垫资款的前提条件未能具备,东方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首先、审查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垫资建设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即约定达成协议的目的,所垫资款项返还前提条件及返还方式等内容。该协议系当事人自主约定,且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其次、在审查东方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中,本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30日,东方公司以向供电公司发函的具体行为明确表示终止与其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为此,经供电公司和新疆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进行解网处理。对该份判决东方公司予以认可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可证实,东方公司的原因导致解网,而不存在被上诉人实施强制解网之行为。故,东方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返还剩余垫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东方公司该具体行为亦符合《垫资建设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即东方公司以明确表示不再接受供电公司供电,放弃五年内以实际用电量的方式收回实际垫资款的权利情况下,根据该协议约定新能公司无合同义务向其承担返还剩余垫资款。东方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2017年1月4日,新能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内容来看,该函仅能证明新能公司所聘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往来账目进行的复合账目行为,而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对剩余款项如何处理的意思表示。该份证据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垫资建设协议》之约定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东方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仍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东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主张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东方公司主张占用垫资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实际证实,根据《垫资建设协议书》的目的,输变电工程已按期竣工验收,东方公司使用该线路直至2014年7月,因此本案不存在新能公司违约的事实,东方公司要求其支付占用垫资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垫资建设协议书》系东方公司与新能公司签订,供电公司并非该协议书当事人,即供电公司不具有该协议中所要承担的权利义务。故,东方公司要求供电公司对起诉主张承担法律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结合协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符合返还条件的垫资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东方公司要求新能集团与新能公司、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新能集团,新能公司存在人员、财产管理混同的事实存在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东方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33.39元,由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吐尔逊江审判员 热 依 拉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努热斯曼 来自: